博乐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4〕12号
申请人:吴××(女)。
申请人:吴××(男)。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赵律师(实习)。
被申请人:博乐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苏新春,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申请人提交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的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对砍伐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小营盘镇河谷林地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通过邮寄(EMS1104278172248)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违法砍伐林木及非法占地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签收。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为“申请查处申请人承包的位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小营盘镇河谷林地林木被强制砍伐及违法占地的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作任何答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的《查处违法砍伐林木及非法占地申请书》的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与博乐市次生林管理保护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权,在承包地上种植树木。因此地上附着物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2011年5月1日,申请人与博乐市次生林管理保护站签订林地承包使用合同,约定将位于×林班小班的×亩博乐市小营盘河谷林地承包给委托人使用,约定承包期是50年。2022年5月因为当地修路的需要,政府部门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未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合法持有的林地林木进行强制砍伐,并强行平整了申请人承包经营的×亩河谷林地。
申请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承包地所有权,并且在地上种植树木,因此地上附属物是其合法财产。申请人与承包地存在利害关系,其有权申请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来维护土地权益。
二、被申请人具有进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其不进行立案查处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65号】2.1.1地域管辖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65号】2.2核查与制止的规定,核查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核查涉嫌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核查后根据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65号】2.3立案条件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1)有明确的行为人;(2)有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事实;(3)依照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4)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5)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根据《土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土地为博乐市自然资源局管辖范围内,应当由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履行对非法圈占土地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在向博乐市自然资源局邮寄递交《查处违法砍伐林木及非法占地申请书》后,博乐市自然资源局签收快递至今已超过两个月仍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的《查处违法砍伐林木及非法占地申请书》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申请人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经核实博乐市林草局小营盘镇河谷林地×林班×小班河谷林地修路项目所涉材料,经与市林草局对接该林斑情况,我局无对毁坏林地进行立案查处的权限。该职能隶属博乐市林草局。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通过邮寄(EMS1104278172248)方式向被申请人博乐市自然资源局邮寄《查处违法砍伐林木及非法占地申请书》,被申请人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1月6日签收后未予答复,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查处违法砍伐林木及非法占地申请书》;2.EMS快递单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查处违法砍伐林木及非法占地申请书》后未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职。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8日
审核人:董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