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深入推进博乐市交通运输局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机制,使涉嫌犯罪的案件都能够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结合博乐市交通运输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博乐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适用本制度。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涉嫌犯罪案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需要行政处理的案件向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在本单位办案部门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在作出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制作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有关部门、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附有下列材料:
1.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2.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3.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5.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相关物品和材料一并退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案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向博乐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建议移送案件,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除将案件情况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通报外,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行为人可能存在逃匿或销毁证据等行为的,需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参与、配合的,为防止证据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可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而未作出的,或者对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检察人员应当加强业务交流,相互学习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并不断总结办案经验,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审核人:朱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