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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新教规〔2024]4号

日期:2024年12月27日

来源:博乐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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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地、州、市教育局,各师市教育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区教育厅兵团教育局

2024年5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行政

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教育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组织,下同)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及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与本办法一并执行。未在《裁量权基准》中列明的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情形,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执行。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教育执法部门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针对相应违法行为,选择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基本标准、尺度。

第四条,本办法及《裁量权基准》适用于自治区和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教育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各类教育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五条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并对是否具有依法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依法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量情形、处罚种类和裁量基准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现行教育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视情况选择适用,但应当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

第七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教育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教育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教育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违法行为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依法给予《裁量权基准》裁量幅度内“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档次的行政处罚,不得超出裁量档次最高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教育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根据违法行为主要情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教育执法部门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七)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教育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和《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依法执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裁量权基准》中“适用情形”“裁量标准”所称的“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本办法及《裁量权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等文书中援引。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审核人: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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