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4〕48号
申请人:冯××。
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队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博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的博公(交)行罚决字〔2024〕65270120000341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于2024年11月19日决定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冯××提出的复议请求:撤销博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的博公(交)行罚决字〔2024〕65270120000341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4日,博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营运客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壹仟伍百元的罚款决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原因如下:申请人于2005年5月通过参加新疆生产兵团第五师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修完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准予结业。”(合格证复印件)2005年7月5日取得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71号4月5日起施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制发的(C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副页档案编号:652700061×××.(复印件)该证件一直在申请人手中。但是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营运客车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为此申请人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博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4年10月14日作出的博公(交)行罚决字〔2024〕6527012000034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因冯××不服我单位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公(交)行罚决字〔2024〕6527012000034142号),根据博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现将冯××申请行政复议答复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4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E-×号小型轿车,沿博乐市北外环路由向东行驶至北外环路2公里加5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客车。
二、人员信息
被处罚人冯××,男,1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新疆第×师××垦区×团×区××号,现住址:新疆第×师××垦区××团××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为第×师××团退休干部,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01××××××××4017,联系电话:135××××。
三、针对冯××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答复如下:
被处罚人冯××于2005年07月05日依法初次取得“C1”型准驾驶证,有效期至2011年07月05日,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合法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并提供:(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冯××驾驶证到期后始终未换证,2013年07月05日,交管系统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之后其未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24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冯××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单位对冯××作出的博公(交)行罚决字〔2024〕65270120000341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贵单位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5年07月05日申请人冯××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为2005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记录中显示申请人冯××机动车驾驶证状态为注销。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冯××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营运客车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壹仟伍佰元,2024年11月12日申请人冯××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处罚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询问笔录;2.驾驶证复印件;3.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记录;4.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八)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九)年龄在70周岁以上,在一个计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有上述第一款第8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2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有第一款第九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或者超过有效期不满一年的,机动车驾驶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冯××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有效期为2005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申请人冯××未在2011年7月5日前向有关部门申请换证,2011年7月5日申请人冯××已满70周岁,其既没有提交换证申请,也没有参加法律法规考试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记录中显示申请人冯××机动车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因此,申请人冯××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营运客车的违法行为成立。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的博公(交)行罚决字〔2024〕65270120000341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的博公(交)行罚决字〔2024〕65270120000341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4日
审核人:董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