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4〕40号
申请人:迪××。
法定监护人:吐××。
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施安刚,该所所长
申请人因不服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的博公(红)行罚决字【202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于2024年10月17日决定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迪××提出的复议请求:撤销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2024年9月24日作出的博公(红)行罚决字【202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对违法行为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重新调查作出决定,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责任。
申请人称:2024年9月4日23点01分左右,在博乐市××号楼×单元×室内申请人继父西××和继父妈妈阿××因琐事发生争执无缘无故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过于害怕就从室内跑出去,跑到小区东门时继父侄女迪××追过来开始打申请人,打到申请人晕倒在地没有意识,当时也没有及时帮申请人打救助电话进行救助,放任更严重的后果发生。之后附近卖烧烤的阿姨和路过好心人给申请人脸上喷水进行了一系列救助行为后申请人才醒过来,申请人醒过来后自己打车回小姨家后打110报警。
报警以后,相关工作人员携带申请人一起去事发房屋查明情况,之后就带着申请人,申请人母亲,申请人继父,继父侄女等人去派出所进行进一步调查。在派出所相关人员没有做笔录,口头跟申请人询问当时的情况。问到迪××当时是什么情况时,迪××说谎说当时是出来救申请人的,问继父是否有殴打行为,继父也不承认,最后相关人员就相信他们口头说的话说调解处理就好了。之后申请人说明自己不愿意调解要立案时,相关人员就以立案会影响申请人以后的学业为由,劝说申请人不要立案进行调解处理,当时申请人相信相关人员的话就同意调解,之后相关工作人员自行手写一份不合规的调解书让申请人签字,申请人当时就签字,签字后手写调解书也没有给申请人一份,就让申请人回家。
第二天,申请人咨询律师以后,得知派出所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违法的以后,就带着妈妈,大姨,姨夫一块儿重新去派出所,提出要撤销昨天签的不合规的调解书,要进行立案时,相关工作人员还是以会影响申请人学业为由不让立案。之后,申请人去督查大队说明了这两天的情况以后,督查大队相关工作人员将派出所的相关人员叫了过来,并向派出所相关人员说明按合法的法律程序来处理这件事后,派出所相关人员带着申请人回派出所重复这两天说的会影响申请人学业等等为由劝说不要立案。之后申请人坚决要撤销调解书立案后,相关人员同意撤销,也进行了撤销。之后申请人提交了更换相关人员办案申请书后,前相关人员通过电话形式进行了更换。
过了一周后,更换后的相关人员叫申请人到××旁边的青达拉派出所做笔录,剩余和此事情有关的其他人叫到红星派出所做了笔录。申请人和母亲到相关人员说的地点后,给申请人看了当时的监控视频,视频上清楚的记录者迪××追着打申请人的画面,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是迪××先动手并追着打申请人的画面,也就说明此前迪××说的当时是去救申请人是明摆着的谎言,但派出所相关人员完全忽略这一点偏向迪××,并忽略了监控视频迪××打申请人打到昏迷的情况,也忽略且没有调查家里继父及继父母亲殴打申请人的情况,说公安机关没有正当防卫这一说,你们是互相殴打,所以你们两人都要处罚,并出具了博公(红)行罚决字【202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是一个刚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迪××和他家族人员无缘无故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是违法的,且这也不是第一次,早在一年前也有殴打行为。办案机关没有详细调查,且在监控视频上那么清楚的看出谁对谁错的情况下,偏向一边给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是不合理的。申请人是一个正在就读高中的未成年人,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希望复议机关重新调查此案,调查派出所相关人员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并在依法撤销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作出的博公(红)行罚决字【202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基础上,重新重点调查此案及和办案相关工作人员,重新做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接警内容:在博乐市××区×,有人发生家庭纠纷,请民警前去现场调查处理,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第一时间向指挥中心反馈,联系电话:××××。
经查明:1.红星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当事人迪××与迪××·×、迪××的母亲玛××、迪××的继父西××等人带回派出所。经民警了解玛××与西××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迪××与西××的侄女迪××·×相互推搡并撕扯对方的头发,此警情是因家庭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并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迪××·×殴打他人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迪××的监护人玛××、继父西××等人主动向公安机关申请调解,并且当事人迪××与迪××·×当场书写调解申请书,且双方当事人愿意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家庭纠纷打架事件,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调解后,于2024年9月5日迪××、玛××、玛××的妹妹和妹夫来派出所闹,提出派出所民警偏向迪××·×,不听民警解释前往博乐市公安局督察大队投诉办案民警,博乐市公安局督察大队了解完情况后叫办案民警去现场解释,迪××及家属在博乐市公安局督察大队办公室大吼大叫拒不听劝,督察大队让派出所立案调查,民警将迪××和其家属带回派出所进行立案调查,向迪××送达博乐市公安局《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博公(红)立告字【2024】525号)。迪××与迪××·×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迪××与迪××·×以殴打他人进行传唤到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提取询问笔录,调取双河市兵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视听资料,对违法行为人迪××与迪××·×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迪××·×,迪××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
2、迪××·×,迪××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迪××·×进行罚款500元,对迪××进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
二、针对申请人迪××提出的复议请求,答复如下:
1、违法嫌疑人迪××及家属提出撒销调解协议申请,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于2024年9月5日受理行政案件调查,案件编号:A652701200002024090010。经调查,2024年9月5日23时01分许,新疆博乐市××区东门外,迪××与迪××·×相互推搡并撕扯头发。以上事实有迪××·×,迪××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迪××与迪××·×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迪××以殴打他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所无法给予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2、接到报警后红星派出所民警第一时间进行调查取证,并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迪××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红星派出所所长、教导员、副所长、治安民警对迪××殴打他人一案进行了集体议案,参议人员全部同意办案人员意见,办案民警将红星派出所议案表、案卷带至法制大队进行议案,综上所述,嫌疑人迪××的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成立,博乐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迪××作出博公(红)行罚决字【2024】13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博乐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5日0时左右,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博乐市××区发生家庭纠纷,请民警前去现场调查处理,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第一时间向指挥中心反馈。随后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至红星派出所进行询问,派出所民警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迪××和迪××·×于2024年9月5日凌晨分别写了《申请书》,并在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现场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2024年9月5日上午因申请人迪××不愿意调解坚持要求被申请人立案,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于2024年9月5日立案,立案民警为辅警木××和辅警那×。2024年9月5日向申请人迪××送达博公(红)立告字【2024】525号《博乐市公安局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2024年9月6日22时42分至2024年9月6日23时56分派出所辅警木××和辅警程××对申请人迪××(在法定监护人其母亲玛××陪同下)在博乐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询问室1进行询问笔录。2024年9月24日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以殴打她人对申请人迪××作出博公(红)行罚决字【202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立案登记表;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4.公安局询问笔录;5.申请书和现场调解协议书;6.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办案人员木××、那××、程××均为辅警,不具备上述所述“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
综上,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于2024年9月24作出的博公(红)行罚决字【202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于2024年9月24作出的博公(红)行罚决字【202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4日
审核人:董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