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4〕45号
申请人:许×。
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张涛,交通管理大队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博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4年8月31日作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于2024年10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于2024年11月4日依法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许×提出的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4年8月31日作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
申请人称:2024年8月30日晚上我将车辆停在博乐市安康街(车牌号新A×××),当时我驾驶车辆在水岸丽景小区和银河小区门口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直行右转到安康街30米处未见有违停车标识,旁边也有很多车辆停在此处,我也将车辆停放此处,因为我是乌鲁木齐市人不清楚该路段不能停车,2024年8月31日上午交警开了罚单,我认为停车路段未见违停标识,交警开罚单应当在该路口显眼处,树立明显违停标识,故请求撤销申请人不按规定停车处罚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1.关于新A×××小型轿车驾驶员许×交通违法行为相关情况说明:申请人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2.新A×××小型轿车驾驶员许×称:“在水岸丽景小区和银河小区门口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直行右转到安康街30米处未见有违停车标识,当时旁边有很多车辆在停,申请人也将车辆停放该处,第二天上午交警开了罚单,申请人认为行驶停车路段未见违停标识,交警开罚单应当在该路口显眼处,树立违停标识。
经调查取证安康街的东西两头都设有严管路段全线禁止停车的指示标牌,且在安康街东北角有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用于停放车辆。2024年8月31日11时许交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安康路违停车辆,对其进行处理。
3.博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是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停车行为的一种告知,表示车辆违反了相关法律停车的规定,违法停车告知单主要记录违法车辆车型、车牌号、违法地点、违法行为、违法时间等信息,提醒车主尽快处理。车主在查收到违法停车告知单后,需在规定时间前往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管12123”手机APP接受处理。在处理过程中会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停车告知单不是处罚单,而是一种告知行为,车主在收到告知单后应主动前往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以避免造成其他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许×于2024年8月30日晚上将车辆(新A×××)停至在博乐市安康街,安康街属于严管路段且设有全线禁止停车的指示标牌,2024年8月31日上午11时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位于安康路违停车辆(车牌号新A×××),博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违停车辆(车牌号新A×××)作出《违法停车告知单》。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违法停车告知单》;2.违停车辆(车牌号新A×××)现场照片;3.安康街严管路段全线禁止停车的指示标牌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违法停车告知单》只是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程中所开具的,要求违法行为人许×(车牌号新A×××)按规定地点、期限等接受处理的凭证,系作出后续处罚决定的前置告知,不具有终局性。因此,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2024年8月31日作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未对申请人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针对该告知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许×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8日
审核人:董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