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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博市政复决字〔2024〕43号)

日期:2025年02月06日

来源:博乐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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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4〕43号

申请人:吴××。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赵律师。

被申请人:博乐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李扬,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要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充分履行对申请人位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小营盘博乐河谷林×林班×小班河谷林地及地上附着林木因抢险救灾被毁所产生的法定补偿职责,并对申请人作出书面的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2011年5月1日,申请人吴××与博乐市次生林管理保护站签订《博乐市河谷林地承包使用合同书》,约定对位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小营盘博乐河谷林×林班×小班的×亩的河谷林地依法进行承包,承包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61年5月1日止,为50年,申请人系案涉林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

2024年3月27日,申请人父亲发现距离自己承包林地几十米远的河道被挖掘机强行挖掘、破坏,导致河水改变原有流向,全部变道冲向了自家林地,致使自家数亩林地冲毁、上百棵树木倒塌,林场受损严重。申请人父亲当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寻求公安机关对案涉河谷林地予以保护。2024年4月22日,申请人针对案涉林地被破坏一案,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确认破坏案涉林地的主体为何。2024年7月18日,博乐市司法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博乐市公安局小营盘边境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该答复告知:“经了解,因博乐市水利局抢险救灾施工,致使河坝上游部分河段改道,河流流经报警人的林带,导致其林带被淹,随后民警联系镇政府相关负责人,并告知申请人就赔偿一事可以向博乐市水利局进行主张。”此时,申请人才知晓,案涉河谷林地是因贵单位抢险救灾才被毁坏的。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应公平合理合法足额履行对申请人案涉河谷林地被洪水冲毁所产生的补偿义务。基于此,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通过EMS邮政专递,单号为8911486626502邮寄了《要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以下简称《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8月5日予以签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被申请人依法应于2024年10月4日前针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予以答复。但截至目前,被申请人就上述《履职申请书》一直未予以答复和处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合理安置补偿也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接收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60日内未予以答复和处理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因申请人吴××对其于2024年8月2日向我单位提交的《要求履行安置职责申请书》未予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书面答复如下:

申请人2024年8月提出的《要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申请人虽然以邮寄方式向我单位送达,但是因未写具体收件人,我单位并未实际收到该份申请书,故我单位没有予以答复。申请人并非赔偿的责任主体。小营盘镇博河北岸防洪坝修建后的受益人为小营盘镇政府,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小营盘镇政府承担。

审理查明:2024年3月27日,申请人吴××父亲吴××报警称自家林地被冲毁,后经博乐市小营盘边境派出所查明:因博乐市水利局抢险救灾施工,导致报警人林带被淹。2024年8月2日,申请人吴××向被申请人博乐市水利局通过EMS(单号为8911486626502)邮寄《要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博乐市水利局于8月5日签收后未予答复。申请人吴××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处理,于2024年10月23日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审理认为,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24年12月27日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本案办理期限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25年1月13日我机关在对水利局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中,水利局工作人员对因抢险救灾冲毁申请人林带一事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EMS邮政快递单号截图;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延期审理通知书》4.《要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5.《关于吴××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6.施工单位《自述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博乐市小营盘边境派出所查明的事实、水利局工作人员在我机关的《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以及当时施工单位出具的《自述材料》中均表明抢险救灾施工的实施主体为博乐市水利局。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博乐市水利局向我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所述:“申请人并非赔偿的责任主体。小营盘镇博河北岸防洪坝修建后的受益人为小营盘镇政府,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小营盘政府承担”,我机关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申请人吴××于2024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为8911486626502)邮寄《要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博乐市水利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博乐市水利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4日

审核人:董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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