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4〕33号
申请人:叶××。
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阙兴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博公(小)行罚决字【2024】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于2024年8月12日决定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叶××提出的复议请求:撤销博乐市公安局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博公(小)行罚决字【2024】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9日11时,我在自己店门口打扫雪,王××对我说,你给我打电话叫菜××给我榨油,我说我和菜××不说话,你自己联系,门上面有她的电话,王××就说那我等一会儿再来,就开车离开。菜××看到后就怀疑我把她客户说走了,过来就对我大骂,她上前撕扯我的衣服和脸,我用手将她推开,然后打电话报警。菜××到店里拿起铁锹朝我的身上打了两下,我没还手,之后又向我的身上打了一下,我用右手挡了一下铁锹,铁锹打到我的右手上,导致我的右手基底骨折,我害怕菜××继把我打坏,我就开始争夺铁锹,由于在争夺中她不放手,我就开始用右脚朝她左侧大腿上踢了一脚,用右拳打了一拳之后,我将菜××摔倒在地,夺回铁锹。菜××又跑到店里第二次拿铁锹追着我打,之后我们的村主任过来,才阻止她追打我,从打人的性质看,我夺铁锹后,菜××二次到店里拿铁锹,追着我打。菜××朝我身上共打3次,派出所认定打了2次,争执的开始,我用手将菜××推开,派出所提供推倒,派出所认为她打我,我打她就是犯法,就得拘留。我认为菜××先骂我又用铁锹打伤我,我才被迫还手,我将铁锹夺回后就没有再打菜××,我打菜××应该是正当防卫。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我们接到报警称在博乐市小镇××榨油坊,有人被殴打,请民警前去现场调查处理,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第一时间向指挥中心反馈,联系电话:135××××7287。具体情况是2023年12月9日11时许,在博乐市小营盘镇××××榨油坊门口,菜××因怀疑叶××影响其做生意一事与叶××发生争执,叶××先用手将菜××推倒在地,菜××起身后拿起铁锹朝叶××的臀部打了一下,接着叶××用右拳朝菜××的胸口打了一拳,之后两人开始争夺,期间叶××用右脚朝菜××的左侧大腿上踢了一脚并用右拳朝菜××的左侧面部打了一拳,之后菜××又拿起铁锹朝叶××的身上打过去,叶××用右手挡了一下,铁锹打到了叶××的右手上,致使叶××的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后两人继续争夺铁锹,在这过程中叶××将菜××摔倒在地。(以上事实有菜××的陈述、叶××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视听资料、博州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叶××、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根据情节严重程度,2024年6月27日,博乐市公安局分别对叶××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对菜××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
二、针对叶××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答复如下:
1、叶××称菜××朝他身上共打了3次,派出所认定打了2次,争执的开始,自己用手将菜××推开,派出所认定为推倒。经查证,此案件中,菜××因怀疑叶××影响其做生意一事与他发生争执,叶××先用手将菜××推倒在地,菜××起身后拿起铁锹朝他的臀部打了一下,接着叶××用右拳朝菜××的胸口打了一拳,之后两人开始争夺,期间叶××用右脚朝菜××的左侧大腿上踢了一脚并用右拳朝菜××的左侧面部打了一拳,之后菜××又拿起铁锹朝叶××的身上打过去,叶××用右手挡了一下,铁锹打到了叶××的右手上,致使叶××的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后两人继续争夺铁锹,在这过程中叶××将菜××摔倒在地。(以上事实在叶××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三页和第四页,现场视频监控、叶××的询问视频等证据能够清晰地还原整个事情经过,足以证实叶××的违法事实。)叶××称菜××朝叶××身上共打了3次,派出所认定打了2次,争执的开始,自己用手将菜××推开,派出所认定为推倒的说法,缺乏事实和依据,不予认定。
2、叶××认为自己殴打菜××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对正当防卫明确规定,但正当防卫的法律精神和理念在处理相关治安案件时也会有所体现和考量。正当防卫是刑法中明确规定的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然而,本案中,双方是因琐事引发的冲突进而相互殴打,并不存在合法的、紧迫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情形。菜××为女性相对于叶××来说属于弱势群体,菜××的违法行为完全应该在叶××的可控范围内,叶××完全有理由正当的处理此事,而不是像叶××所说的通过所谓的正当防卫的形式去制止违法行为,因此叶××和菜××的行为属于相互殴打的违法行为,而非正当防卫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9日,在博乐市小营盘镇××××榨油坊门口,菜××因怀疑叶××对其客户说了影响自己生意的话,与叶××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叶××将菜××推倒在地,菜××起身后拿起铁锹朝叶××的臀部打了一下,接着叶××用右拳朝菜××的胸口打了一拳,之后两人开始争夺铁锹,期间叶××为争夺铁锹用右脚朝菜××的左侧大腿上踢了一脚并用右拳朝菜××的左侧面部打了一拳,之后菜××又拿起铁锹朝叶××的头部打去,叶××用右手挡了一下,铁锹打到了叶××的右手上,致使叶××的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后两人继续争夺铁锹,在这过程中叶××将菜××摔倒在地拿走铁锹,菜××返回店中又拿出一把铁锹,后双方被他人劝阻未再发生动手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局询问笔录;2.调取视听资料;3.博州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告知书;4.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菜××与叶××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叶××将菜××推倒在地,菜××亦拿铁锹拍打叶××,双方之间存在互相殴打的行为。结合菜××所实施的殴打行为来看,因案发地为户外宽阔场地,针对菜××的违法行为,叶××可以采取其它方式有效避免,并不具有现实、紧迫的危险性,因此,叶××主张其对菜××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博公(小)行罚决字【2024】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博公(小)行罚决字【2024】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5日
审核人:董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