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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博市政复决字〔2024〕20号)

日期:2024年09月12日

来源:博乐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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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4〕20号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博乐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苏新春,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博乐市自然资源局2024年4月8日做出的博市自然资罚字【2024】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04年4月9日,武××与香班牧场签署了《荒山绿化承包合同》;合同中注明是荒坡土地,可以造林绿化,绿化面积不得低于80%,成活率不得低于85%,可以转让继承。2013年5月24日,我与武××签署了《土地出让合同》;接手地块后我先按照合同约定造林绿化,为了产生经济利益,就计划建果蔬大棚,先建大棚基础,以后资金充足后再建大棚,随后就建了大棚基础(现在市国土局称围墙),正好也可以阻挡牛羊啃食草木,保证了成活率。又建了三间约80平米生产用房(简易房),(一间存放种子和肥料,一间存放生产工具,一间存放成品果实)建了约60平米彩板棚(存放小型农机),硬化了80平米的路面(堆放干苜蓿草),以上于2013年至2014年10月间完成。

2023年6月10日,张××与我签署了《土地房屋转让合同》,张××接手后进行改扩建,原先的菜地和苜蓿地全被硬化了,北侧的果林(配种苜蓿)约1.6亩一半被砍伐并做了硬化,在三间房屋北侧盖了约180平米的简易板房,在原苜蓿地里盖了400平米钢构彩板房用于加工大理石,铲除了80%菜地、苜蓿及果树。2024年1月22日,张××新建彩钢板房被拍到违法。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向张××下发了编号为博市自然资调通字【2024】047号《接受调查通知书》,同日还下发编号为博市自然资责停字【2024】04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为博市自然资责改字【2024】02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2024年2月2日,张××向博乐市自然资源局递交《延期改正申请书》;2024年3月18日,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向我下发博市自然资调通字【2024】047号《接受调查通知书》,同日还下发编号为博市自然资责停字【2024】04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为博市自然资责改字【2024】04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4年3月19日,我向博乐市自然资源局递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回函》(附件十一),被申请人接收,但拒绝签字。2024年3月29日,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向我下发编号为博市自然资听告字【2024】04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编号为博市自然资罚告字【2024】0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年4月3日(在5个工作日内),我向博乐市自然资源局递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博乐市自然资源局接收,但拒绝签字,私自认定我放弃听证,非法剥夺我的听证权利;2024年4月13日,我收到博乐市自然资源局邮件,编号为博市自然资罚字【2024】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与武××、张××都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签署的合同,都是真实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并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纠纷。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僭越人民法院的职权,直接判定我与张××的合同无效,要求我非法处置张××的个人财产,我遵循奉公守法的原则,未接受博乐市自然资源局的唆使,博乐市自然资源局遂滥用职权向申请人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实地核查博乐市2023年国土变更调查与卫片执法工作中SX6527012023090610160028号图斑(监测面积为0.5亩,地类为一般耕地)判定为疑似违法图斑,对该图斑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当事人李××于2013年5月24日与武××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购买了武××位于博乐市二阶台社区博阿公路××巷的4亩土地,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该宗地上建设了住房、钢构库房、彩钢棚、围墙和大门等建筑,该行为属于违法占地的行为。2023年6月10日,李××与张××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合同》将该宗地卖给了张××使用至今。

本案中当事人武××虽与香班牧场签订了《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但未依法办理取得土地使用权及草木所有权,故不能按《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中第七条对土地进行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武××与李××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已过追溯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当事人的建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述行政处罚行为明确当事人的建设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存在合法用地。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书中叙述的建设面积和建设时间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的面积和时间不符。当事人在2024年3月18日的询问笔录3.10中所述2015年7月建成,且面积不一致。2024年3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4】047号,由当事人亲自签收,当事人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申请的权利,视为主动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李××与张××的土地交易属于违法,1.当事人未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2.未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转让变更登记,所以该土地交易属于非法买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张××权利配合调查工作已将非法占用的耕地上建设的彩钢棚、硬化地面进行了拆除。当事人得知买卖土地的行为属于违法后,为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2月2日,当事人张××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书,详情见附件。2024年3月20日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要求:1解除合同;2要求李××返还转让费。2024年3月22日由博乐市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免于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于2013年5月24日与武××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购买了武××位于博乐市二阶台社区博阿公路××巷的×亩土地,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该宗地上建设了库房、彩钢棚、围墙等建筑,2023年6月10日,李××与张××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合同》,将此地转让给张××。2023年自然资源部下发SX6527012023090610160028号图斑判定为疑似违法,被申请人博乐市自然资源局经过实地核查于2024年1月22日向张××下发博市自然资调通字【2024】047号《接受调查通知书》、博市自然资责停字【2024】04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博市自然资责改字【2024】02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4年2月2日,张××向博乐市自然资源局递交延期改正《申请书》。2024年3月18日,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向申请人李××下发博市自然资调通字【2024】047号《接受调查通知书》、博市自然资责停字【2024】04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博市自然资责改字【2024】04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李××向博乐市自然资源局递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回函》。2024年3月27日,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向申请人下发博市自然资听告字【2024】04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博市自然资罚告字【2024】0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李××于2024年3月29日签收,申请人李××向我机关提供2024年4月3日其向博乐市自然资源局递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相关录音,2024年4月8日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博市自然资罚字【2024】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4月12日通过邮局挂号信(XA20628022065)向申请人李××邮寄送达。2024年5月30日,申请人因不服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博市自然资罚字【2024】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调查通知书》;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4.送达回证现场照片;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回函》;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7.《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申请人提供提交听证申请录音;10.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第六十五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博乐市自然资源局未依法保障当事人听证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4月8日作出的博市自然资罚字【2024】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4月8日作出的博市自然资罚字【2024】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3日

审核人:董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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