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4〕18号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4月12日对申请人关于“投诉新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牛肉卷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办结反馈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应予以撤销答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新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牛肉卷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办结反馈,对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办结反馈不服,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根据SB/T10379(速冻调制食品)第2款规范性应用文件中明确表示需要同时适用GB1929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制品)。GB19295第4.1标识“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该产品并未按国家标准执行,系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二、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通知新市监规〔2023〕5号第六条“适用本规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三)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已经取得违法行为受害人的谅解”,被投诉人未取得申请人谅解,不具备同时具备的条件,故不适用新市监规〔2023〕5号文件。
三、申请人作为消费者,食品标签标识是供消费者选择和参考食品价值的重要依据,申请人花费金钱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对消费者的营养摄入造成不均衡的影响,其合法权益已经遭到了侵害,财产遭受了损失。所诉的问题产品已经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和困扰,被申请人却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浮于表面。
四、被申请人称“被投诉方新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合法生产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了一份牛肉卷检验检测报告”,与申请人投诉指出的案涉产品问题无必要关联性,申请人对此属于避重就轻答非所问,对此不予认可。
五、被申请人程序违法。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被申请人并未通过任何方式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未组织调解不符合程序规定。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款和第二十二条“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被申请人未制作调解书、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通知申请人,系程序违法。
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花费金钱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其合法权益遭受了侵害,财产遭受了损失。被申请人在未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违法经营持续时间、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商家未做任何处罚,潦草回复,导致执法不公。被申请人却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浮于表面,涉嫌存在失职渎职。
七、根据2021年6月24日通过,2021年7月15日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立案只要求有初步线索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不要求达到证据确凿的证据成熟度。设置立案程序的目的是防止行政机关不作为,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从行政处罚的目的看,立案不宜成为行政处罚的门槛,基本的精神应当是能立则立,防止有案不立,只要有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就应当积极矫正违法行为,预防新的违法行为发生。
八、事实上,市场监督工作中存在“诉转案”的工作机制。推进“诉案”工作机制,形成“在投诉举报受理中找案源,在违法行为查处中助维权”的良好格局。积极受理群众投诉举报,详细记录群众反映事项、认真梳理事情经过、细致分析背后原因、深入挖掘可能存在的侵害人民群众的违法案件线索,实现在投诉举报中找到线索、在线索中查处违法行为。通过立案办理,可有效震慑食品经营者,达到“处罚一个,教育一片”的目的,进一步增强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意识,严守食品安全关。换而言之,市场监管部门无论通过哪种方式,只要知悉涉嫌违法的线索,均应履行处理职责。
九、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申请人是涉案食品的的购买人,是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经营者赔偿的索赔人,也是发现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是要求对被举报人依法处罚的监督人,同时也是行政机关依法应当颁发奖励的有功人员。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利于申请人行使上述权利。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予立案,损害了执法者形象,其执法不严、滥用职权的行政不作为,既不利于贯彻和执行法律法规,也不能给违法经营者与之相应的处罚,应当追缴国库的违法所得不能收缴,有功人员不能获得《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中规定的根据罚没款金额按比例获得奖励,影响举报积极性。
十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即使调解不能达成一致,也不能免除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涉嫌存在失职和包庇违法商家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2024年4月12日对申请人关于“投诉新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牛肉卷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办结反馈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应予以撤销答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受理情况。我局于2024年4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投诉人李××投诉事项,经审查符合处理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规定,于2024年4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受理情况向投诉人进行了告知。
二、调查核实情况。本着对诉投双方负责,对举报人举报涉嫌违法问题线索高度重视的态度,我局对以下具体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具体情况如下:
1、对涉案产品进行确认。投诉人李××2024年4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反映问题只填写了投诉内容,未提供实物及相关证据。2024年4月12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与投诉人李××电话联系,要求提供相关证据,2024年4月12日下午投诉人李××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上传了其购买牛肉卷实物照片和××××博乐店购物小票。经我局执法人员审查确认涉案产品为新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
2、对被投诉方是否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质进行核查。2024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与新疆××××有限责任公司品质部负责人杨××联系,要求提供新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牛肉卷合法资质文件。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食品生产企业。
3、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核查。按照本局调查核实工作要求,新疆××××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提供了一份由新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具有国家认可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牛肉卷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显示,该公司生产的牛肉卷符合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卫生部公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GB4789.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沙门氏菌检验》、GB4789.10-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金黄色葡萄球菌检验》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4、对涉案产品标识标签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进行核查。据涉案产品标签显示,涉案牛肉卷产品类型为“菜肴制品 速冻生制品”。按照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4.1“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标识规定要求,涉案产品在标签上未标注“食用方法和烹调方法”。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4“推荐标示内容”明确指出“批号(4.4.1)、食用方法(4.4.2)、致癌物质(4.4.3)”属于推荐标示内容,即企业可以选择标注、也可以选择不标注,由企业结合需要自主选择。4.4.2食用方法的具体表述为“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上述标示规定说明,涉案产品是否标注“食用方法和烹调方法”属于企业自主选择标示内容。因此,投诉人李××投诉反映的“涉案产品不符合标示规定的相关问题”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
三、处理情况。依据上述调查核实情况,我局认为投诉人李××投诉举报新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牛肉卷标识标签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针对投诉人李××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于2024年4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
综上我局认为针对投诉人李××投诉反映事项的调查核实清楚明确,调查全面,事实清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得当。
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新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牛肉卷标识标签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办结反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二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办结反馈,于2024年5月10日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7月12日经审理认为,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本案办理期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购物信息(小票)2.产品图片信息3.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4.办结反馈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新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牛肉卷标识标签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办结反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二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通知(新市监规〔2023〕5号)第六条“适用本规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三)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已经取得违法行为受害人的谅解”,被投诉人新疆××××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取得申请人谅解,未同时具备以上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履行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1日
审核人:董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