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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4〕2号)

日期:2024年03月29日

来源:博乐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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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4〕2号

申请人:薛×

被申请人:赛里木湖景区公安分局三台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冉从军,该所所长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赛里木湖景区公安分局三台派出所作出的(赛公(三)行罚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2日,申请人与张××双方因是否跟团发生分歧,期间张××用手机录制申请人视频并发到旅游团微信群内。申请人担心张××在网络上进行误导传播导致个人合法权利受到重大损害,要求张××在2分钟内撤回视频,并删除手机内存储的视频文件,张××拒不配合。申请人想自行拿到张立伟手机撤回视频并进行删除,因此两人互相撕扯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张××让其13岁的儿子张××对申请人的行为进行录制,申请人遂放弃拿手机删除视频的行为,并试图制止张××的非法拍摄,张××随即掀翻餐桌,导致申请人与张××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赵××(同车人员)当即打电话报警。等待警察出警期间,经申请人、张××、彭××(同车人员)、赵××(同车人员)一致同意,车上全部人员手机放在赵××处保管。后张××要求取回手机,赵××将张××手机给申请人保管,申请人便拿手机到副驾驶坐好,张××到副驾驶要夺回手机,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并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衣服被撕坏,头发被揪下一把,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衣服和头发作为物证进行扣押。

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不正确,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赛公(三)行罚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的行为性质应为正当防卫。

(1)被申请人接警后经过调查将双方行为认定为互殴,《治安调解协议书》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均载明申请人和张××是肢体冲突、是互相撕扯、是互相殴打行为,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记载申请人殴打他人,前后说法不一致,系事实认定错误。

(2)张××未经申请人允许擅自偷拍申请人并将拍摄内容发到微信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而且极有可能在自媒体传播后产生对申请人更为严重的侵权后果,申请人为制止张××的不法侵害采取夺取手机撤回并删除视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后张××又抢夺手机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但申请人行为仍未超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3)申请人仅在张××将申请人视频发送到群里时欲自行强拿张××手机删除视频,但从始至终申请人都未抢到手机,其后申请人拿到张××的手机是赵××交由申请人保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后薛×抢走张××和其儿子张××手机后坐到房车副驾驶”与事实不符。

(4)事发报警后在调解阶段被申请人的结论是申请人与张××互殴,其后仅仅因张××不同意调解,在被申请处坚持滞留,坚持要求改为殴打,其后又声称要控告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即按照张××要求,将双方互殴改为申请人单方殴打,并据此做出对申请人不公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更改事实认定的行为不仅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规定,也助长了按闹分配的不良风气,不利于法律教育、指引作用的发挥,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的建设。

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张××伤情和申请人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证据。

(1)被申请人口头告知双方验伤地点是博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被申请人指定医院),但张××并未按照被申请人要求前往上述指定医院验伤,其自行寻找的验伤医院是否具备验伤资质无法确认,验伤报告并非由被申请人指定医院作出,故申请人不认可该验伤报告,张××无法证明其伤情系申请人所致,被申请人以此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基础。

(2)张××称其右上小手指伤情系申请人所致,该说法与事实不符。此伤口应为与伤口创伤表面同比例尺寸相应的硬物撞击导致,但事发当天申请人从始至终皆是空手,手中并无致伤物品。被申请人以此为重要依据做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伤情无医学鉴定依据,结果和申请人因果关联证明,申请人对此处罚依据不予认可。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错误。

1、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现场第三人赵××报警后,被申请人并未给予接报回执,程序存在不当。

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揪掉的头发和被撕破的衣服等物证进行扣押,未依法向申请人出具物品清单,经申请人多次人索要后被申请人迟至数月后才提供。

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出具验伤通知书,仅仅是口头告知申请人验伤地点,程序存在不当。

4、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依法向申请人告知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也没有保障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1、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张××将拍摄的申请人视频,发到公众微信群中,对申请人名誉已经造成一定影响,申请人要求张××删除拍摄视频,之后抢夺手机行为,皆是为了删除拍摄的视频,是申请人为了自保,是自力救济行为。申请人从始至终,并非殴打他人,而是正当防卫,被申请人以“殴打”定性行为人行为,并依此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法律适用错误。

2、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申请人拿张××的手机是为了撤回并删除其拍摄的申请人视频,后面在赵××转交张××手机后申请人便坐到车辆前排副驾驶位,即是为了避免和张××发生正面冲突,避免矛盾升级,没有对张××实施伤害行为的故意,张××冲到申请人面前进行攻击、暴力殴打、骑在申请人身上、用手揪住申请人头发撞向汽车车窗玻璃、撕扯申请人衣服等行为,已经危及申请人身体安全,申请人从始至终,没有殴打张××的主观意识,有的只是躲避攻击及正当防卫,是自力救济行为。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合理行政原则之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不公。

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但申请人与张××调解不成并非申请人原因,原因在于张××缺乏调解诚意,调解意图不明。申请人找张××协商,但张××不提前告知具体地点,同时要求申请人单独前往,申请人深感不安便告知其当天无法前往协商,张××故意隐瞒这一事实,跟承办警官说申请人放鸽子。经被申请人联系,张××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赔偿五万,明显与其所受损伤不符。在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书下达后张××还曾多次到申请人公司附近逗留、甚至尾随申请人。

且被申请人不仅未对张××儿子张××在双方肢体冲突中对申请人实施的伤害行为进行处理,更是将申请人受伤的事实置之不理,且将调解不成的后果直接归责于申请人,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2、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和张××在肢体冲突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被申请人仅仅对申请人做出处罚决定,张××无责,违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适用程序及法律错误、处罚结果显示公平、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

一、做出的(赛公(三)行罚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答复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殴打他人。

(1)答复人接警后经过调查,本着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对案件认识上存在巨大差异,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调解并非本案的必经程序,而是答复人想从根本上化解双方的矛盾,以高度的责任感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对双方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双方意见悬殊过大,此并非是答复人工作失误而无法达成协议,有当时的调解记录为证。因此,结合查明的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人确有殴打他人的举动,因此答复人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进行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

(2)案件当事人张××有权使用自己的手机进行拍摄、录制视频等,行政复议申请人薛×如若觉得张××侵犯其民事权益,亦可以走民事诉讼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行政复议申请人薛×不能本着怀疑,就可以肆意抢夺他人私有财产,行政复议申请人人薛×其抢夺手机之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规定,涉嫌寻衅滋事,这明显不属于正当防卫,民事纠纷也不存在正当防卫一说,不能打着正当防卫的旗号来进行违法犯罪事宜。

(3)通过张××、薛×、赵××、彭××笔录,行政申请人抢夺手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行政复议申请人确实抢到手机,在抢夺过程殴打他人,答复人查明事实清楚。

(4)答复人接警后经过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对案件认识上存在巨大差异,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调解并非本案的必经程序,而是答复人想从根本上化解双方的矛盾,以高度的责任感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对双方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双方意见悬殊过大,此并非是答复人工作失误而无法达成协议,有当时的现场调解记录为证,不存在行政复议申请人所述按闹分配之情形。

2、答复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足,张××伤情与行政复议申请人薛×抢夺、殴打行为之间确有因果关系。

(1)答复人口头告知双方验伤地点为博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并不是指定上述医院为唯一医院,张××验伤医院确具备验伤资质,相反还更具权威,因此,答复人认为正是行政复议人殴打张××导致张××受伤。

(2)在答复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张××头部、手部、手臂、小腿不同程度受伤。行政复议人所说张××称其右手上小手指伤情系行政复议人所致,答复人不能替案件当事人张××做出相关回复,行政复议人应找案件当事人张××进行核实,无论其小手指如何受伤,亦不影响行政复议人对张××进行殴打的事实认定。

二、答复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接报后,赛里木湖景区公安分局三台派出所王××、高××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同时也制作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同日派出所所长冉丛军批准将该案件相关证人赵、彭进行传唤,并将此二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了询问。行政复议申请人薛×及案件当事人张××及其儿子因伤去往医院检查,案发次日派出所所长冉丛军批准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薛×、案件当事人张××及其儿子进行传唤,并将其传唤到三台派出所进行了讯问。2023年6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薛×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依法予以了告知。2023年6月24日,三台派出所制作受案回执交给报警人。上述程序合法。

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八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差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答复人按照上述规定操作,且已经向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供。

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答复人已告知被害人到博州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进行伤情鉴定。

4、答复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行政复议申请人告知行政处罚内容及实施、理由、依据,并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三、答复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案件当事人张××有权使用自己的手机进行拍摄、录制视频等,行政复议申请人薛×如若觉得张××侵犯其民事权益,亦可以走民事诉讼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或者此时进行报警。行政复议申请人薛×不能本着怀疑,就可以肆意抢夺他人私有财产,并在抢夺过程中殴打他人。行政复议申请人薛×其抢夺手机之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其抢夺过程中打到他人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上述抢夺加殴打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不能打着正当防卫的旗号来进行违法犯罪事宜。故,答复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

3、答复人查明的事实:2023年6月22日,在新疆博州赛里木湖景区西海草原,彭××所驾驶的房车内,同行人员薛×和张××两人因是否跟团旅行发生分歧并产生口角,期间张××用手机拍摄了两人口角时视频并发送到旅游团微信群内,为此薛×要求张××删除其手机内录制的视频并到张××跟前抢夺张××手机,两人互相撕扯发生肢体冲突,薛×和张××在撕扯期间,被同行人员彭××、赵××分开,后薛×抢走张××和其儿子张××手机后坐到房车副驾驶,遂张××找薛×抢夺手机,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最终,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张××头部、手部、手臂、小腿不同程度受伤,薛×头部、颈部、胸部、四肢不同程度受伤。

四、答复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罚得当。

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对案件认识上存在巨大差异,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此并非是答复人工作失误而无法达成调解。行政复议申请人与案件当事人协商不成,并非是答复人的工作失误,双方调解分歧较大,调解意愿较浅。行政复议申请人所述行政处罚书下达后,案件当事人张××多次到行政复议申请人公司附近逗留、甚至尾随等情形不属于答复人工作管理范畴,行政复议申请人可在其工作地点找相关部门另行解决。

正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抢夺他人私有财产且殴打他人的恶劣行为导致这次事故,答复人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做出了较轻处罚,本着能给行政复议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惩罚为辅、教育为主,仅仅只对其进行了罚款,并没有拘留。

2、答复人查明的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人和案件当事人在肢体冲突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但是正式由于行政复议申请人抢夺他人手机且殴打他人的违法的行为导致此次肢体冲突。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案件当事人张××保护自己的私人手机并没有过错。

综上所述,赛里木湖景区公安分局三台派出所做出的(赛公(三)行罚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正确有效的,不应予以撤销。

审理查明:申请人薛×于2023年6月22日与张××因是否跟团发生分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与张××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同行人员赵××打电话报警。2023年6月22日赛里木湖景区公安分局三台派出所出警处理,出警民警接警表和答复书中实际出警人员不一致。三台派出所于2023年6月22日立案,2023年11月13日作出赛公(三)行罚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同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但未见薛×和张××人身伤害检查笔录和相关照片,三台派出所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向违法嫌疑人告知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且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未送达,仅电话告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询问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赛里木湖景区公安分局三台派出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存在以下问题:1.出警民警接警表和答复书中实际出警人员不一致;2.关于薛×和张××人身伤害检查笔录、照片未提交;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物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应有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的签名,在被申请人提交的治安管理处罚案卷中未见物证相关材料;4.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未送达,只是电话告知,且申请人并未明确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5.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4日受理,于2023年11月13日结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卷中未见延期审理相关材料,属于超期办案;6.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九十七条之规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但本案中未见相关伤情鉴定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赛里木湖景区公安分局三台派出所作出的赛公(三)行罚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赛里木湖景区公安分局三台派出所作出的赛公(三)行罚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9日

审核人:董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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