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3〕13号
申请人:靳××。
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阙兴华,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博公(达)行罚决字〔2023〕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拘留违法行为人戴××5日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人戴××因土地权属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将申请人的3根滴水毛管扯断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事实为:申请人与违法行为人之间的土地纠纷,已经过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决戴××等人侵占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判决违法行为人戴××向申请人支付占用土地的费用,戴××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已申请法院对戴××强制执行。2023年2月24日戴××在达镇××村车站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报警后至今没有处理结果。违法行为人戴××明知土地权属属于申请人,而故意纠缠、辱骂、准备殴打申请人,故意寻衅滋事,在申请人骂不还口后,气急败坏故意扯断申请人6根滴水毛管,性质极其恶劣,应当依法严惩。被申请人虽然查明了违法行为人在2015年4月27日殴打申请人并被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却对违法行为人2023年2月24日殴打申请人未处理的事实只字未提,反而认定违法行为人此次故意毁坏申请人财物的行为情节轻微,减轻了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处罚结果与违法行为人多次殴打申请人、辱骂申请人的违法情节严重不符。
综上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严惩。另本案案发,申请人报警后,仅一名办案民警到现场进行询问、调查,程序严重违法。故按照《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被侵害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1、2023年6月9日9时,派出所民警到达报警现场达勒特镇××村,经了解戴××与靳××因土地归属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戴××用手将靳××棉花地里面的3根滴水毛管扯断。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戴××的询问笔录、被侵害人靳××的陈述、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接处警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7月7日派出所民警联合达勒特镇××村党支部书记组织调解,调解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在调解过程中,违法行为人戴××已有悔过表现,当场向靳××赔礼道歉,但靳××并未接受,7月12日,戴××向公安机关递交了《认错书》,明确表示已认识的自己的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人戴××故意损毁财物滴灌带毛管案值小,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戴××以故意损毁财物行政拘留二日。已于7月13日送博乐市拘留所执行。
2、申请人靳××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违法行为人戴××因土地权属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违法行为人戴××用手将申请人的3根滴水毛管扯断与事实严重不符。公安机关在受理该案件后,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对违法行为人戴××进行了现场问询,得知违法行为人戴××对于达勒特镇××村河滩南侧的棉花地存在异议,虽已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决处理,但违法行为人一直在申诉。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戴××损坏的滴水毛管的现场进行记录,记录中详细记载了损坏的数量,并拍摄滴水毛管损坏照片及现场照片8张,制作现场笔录1份,现场笔录中有申请人靳××核对后确认信息,详见卷宗第22页现场笔录中过程与结果第6行记录。
3、申请人靳××提出2023年2月24日违法行为人戴××在达勒特镇××村车站殴打申请人,报警后至今没有处理结果。接警后,派出所第一时间处警到达现场,对申请人靳××提出的被殴打事实进行调查走访,违法行为人戴××称并未对申请人靳××实施殴打,并根据申请人靳××提出的在场人员李××、修××、张××现场进行问询,均表示违法行为人戴××未对申请人靳××实施殴打。派出所民警对在场人员李××、修××制作询问笔录,因张××了解靳××的为人,害怕再因此事引发其它事端,不愿配合民警制作笔录。故申请人提出2023年2月24日被违法行为人殴打的事实不成立。(有2023年2月24日接处警视频,李××、修××询问笔录证实)
4、申请人靳××提出违法行为人戴××多次殴打、辱骂申请人,主观恶性深,社会影响恶劣。根据公安机关调查,违法行为人戴××的违法犯罪记录,发现2015年4月27日申请人靳××与违法行为人戴××相互殴打,均被行政拘留5日,查看其他记录,未发现违法行为人戴××有其他殴打、辱骂行为。经派出所管区民警、村队相关干部反映,靳××与戴××因土地问题有长年的纠纷,常常因此事引发口角,不排除靳××因此事有夸大其词的行为。
5、民警在调查靳××滴灌带被损毁案中,靳××报警称自己棉花地里面的十五颗棉花苗被损坏,现场无其它证人,在对靳××了解过程中:靳××认为这十五颗棉花苗就是戴××损坏的,但现场无证据证明就是戴××损坏的。从此事件中反映出靳××与戴××双方矛盾深,发生的任何事情靳××都怀疑是戴××所为。申请人靳××提出应对违法行为人戴××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不符合从重处罚情节,故申请人靳××提出对违法行为人戴××从重处罚无法律依据。
6、申请人靳××提出案发后,报警后仅一名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询问、调查,程序严重违法。派出所当日的接处警音视频证实:派出所有2名民警开展接处警工作,一名民警现场进行询问、调查,另一名民警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接处警摄像记录,配合开展调查。符合相关接处警规范要求。
审理查明:2023年6月9日9时,派出所民警到达报警现场达勒特镇××村,经了解发现戴××与申请人因土地归属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戴××用手将申请人棉花地里面的3根滴水毛管扯断(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戴××的询问笔录、被侵害人申请人的陈述、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接处警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2023年7月7日,派出所民警联合达勒特镇××村党支部书记组织调解,并对调解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在调解过程中,违法行为人戴××已有悔过表现,当场向靳××赔礼道歉,但靳××并未接受,2023年7月12日,戴××向公安机关递交了《认错书》,明确表示已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另外,违法行为人戴××故意损毁财物滴灌带毛管案值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戴××以故意损毁财物行政拘留二日。已于7月13日送博乐市拘留所执行。申请人因不服公安机关对戴××的处罚决定,于2023年8月3日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询问笔录;2现场照片;3.视频资料;4.现场照片;5.接警记录;6.证人证言。
本机关认为:戴××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戴××扯断申请人棉花地里面的3根滴水毛管。(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戴××的询问笔录、被侵害人申请人的陈述、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接处警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同时,因违法行为人戴××故意损毁财物滴灌带毛管案值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另外,接警后派出所当日的接处警音视频可以证实:派出所有2名民警开展接处警工作,一名民警现场进行询问、调查,另一名民警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接处警摄像记录,配合开展调查,符合相关接处警规范要求。另就申请人提出的关于2023年2月24日戴××在达镇××村车站殴打申请人一事,经查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此事。
综上,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的博公(达)行罚决字【2023】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作出的博公(达)行罚决字【2023】596号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8日
审核人:董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