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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林业局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抽查主体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 |
抽查方式 |
抽查要求 |
1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抽查 |
市林业局林政资源办 |
1.《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1998年4月修正)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
用地单位或个人是否按照原审批的面积、地点、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按规定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是否足额缴纳;落实异地恢复森林植被措施情况;临时占用林地是否按时退还林地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如继续使用的,是否已重新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 |
5-10% 两次/年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1. 执法检查人员,存在应予回避情形的,应重新选派。 2.开展执法检查应至少有两名持证林业工作人员。 3.对于各抽查主体检查发现的重大违规问题等,报局委会研究决定签发处理处罚决定。 4.在不涉密的情况下,应将处理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2 |
林木采伐许可抽查 |
市林业局林政资源办 |
1.《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1998年4月修正)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六条:“……(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3.《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1998年4月修正)第三十四条: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
对林木采伐事中、事后少报多伐、越界采伐、乱砍滥伐等监督管理 |
5-10% 两次/年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1. 执法检查人员,存在应予回避情形的,应重新选派。 2.开展执法检查应至少有两名持证林业工作人员。 3.对于各抽查主体检查发现的重大违规问题等,报局委会研究决定签发处理处罚决定。 4.在不涉密的情况下,应将处理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3 |
木材经营加工抽查 |
市林业局林政办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1.检查是否按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的审批条件进行经营; 2.是否设立经营加工木材原料来源的登记台账; 3.是否安全生产等;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 |
5-10% 两次/年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1. 执法检查人员,存在应予回避情形的,应重新选派。 2.开展执法检查应至少有两名持证林业工作人员。 3.对于各抽查主体检查发现的重大违规问题等,报局委会研究决定签发处理处罚决定。 4.在不涉密的情况下,应将处理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4 |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抽查 |
市林业局林政办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是否按照原审批的面积、地点、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所占用林地的实际用途和建设规模、标准等是否与原审批内容一致;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 |
5-10% 两次/年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1. 执法检查人员,存在应予回避情形的,应重新选派。 2.开展执法检查应至少有两名持证林业工作人员。 3.对于各抽查主体检查发现的重大违规问题等,报局委会研究决定签发处理处罚决定。 4.在不涉密的情况下,应将处理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5 |
林木种苗经营、生产质量抽查 |
市林业局种苗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
1.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3.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
5% 两次/年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1. 执法检查人员,存在应予回避情形的,应重新选派。 2.开展执法检查应至少有两名持证林业工作人员。 3.对于各抽查主体检查发现的重大违规问题等,报局委会研究决定签发处理处罚决定。 4.在不涉密的情况下,应将处理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6 |
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及其产品的抽查 |
市林业局野生动物保护办公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1.驯养繁殖种类及数量是否与批准一致 2.驯养繁殖场所、防逃逸设施、笼舍等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3.野生动物谱系档案等是否建立 4.是否存在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
5-10% 两次/年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1. 执法检查人员,存在应予回避情形的,应重新选派。 2.开展执法检查应至少有两名持证林业工作人员。 3.对于各抽查主体检查发现的重大违规问题等,报局委会研究决定签发处理处罚决定。 4.在不涉密的情况下,应将处理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7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抽查 |
市林业局野生动物保护办公室 |
1.《野生动物保护法》(1998年11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十八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林业部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
核查是否按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
5-10% 两次/年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1. 执法检查人员,存在应予回避情形的,应重新选派。 2.开展执法检查应至少有两名持证林业工作人员。 3.对于各抽查主体检查发现的重大违规问题等,报局委会研究决定签发处理处罚决定。 4.在不涉密的情况下,应将处理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8 |
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
市林业局护林防火办公室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
1.相关森林防火工作执行情况; 2.是否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 |
5-10% 两次/年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1. 执法检查人员,存在应予回避情形的,应重新选派。 2.开展执法检查应至少有两名持证林业工作人员。 3.对于各抽查主体检查发现的重大违规问题等,报局委会研究决定签发处理处罚决定。 4.在不涉密的情况下,应将处理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9 |
林业植物检疫抽查 |
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
1.《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1998年4月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国务院令第98号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植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核查是否有检疫对象。 |
5-10% 两次/年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1. 执法检查人员,存在应予回避情形的,应重新选派。 2.开展执法检查应至少有两名持证林业工作人员。 3.对于各抽查主体检查发现的重大违规问题等,报局委会研究决定签发处理处罚决定。 4.在不涉密的情况下,应将处理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10 |
林业有害生物除治抽查 |
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
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制度、资金投入、工作措施、发生情况、除治效果等。 |
5-10% 两次/年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1. 执法检查人员,存在应予回避情形的,应重新选派。 2.开展执法检查应至少有两名持证林业工作人员。 3.对于各抽查主体检查发现的重大违规问题等,报局委会研究决定签发处理处罚决定。 4.在不涉密的情况下,应将处理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