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限内公共场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1、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
2、条件:(1)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2)选址及布局符合要求;(3)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间及卫生设施(清洗、消毒、保洁、防蝇、防尘、防鼠、通风等);(4)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5)采光照明、噪声、空气质量及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6)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7)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8)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与公共场所经营者的业态和规模相关的其他条件。
3、程序:(1)申请:符合申请资格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及申报材料;(2)审核: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查。(3)审查结束后,根据审查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及本机关或机构负责人审查,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4、数量:不限
5、期限: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审核决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除外。
6、监督方式:0909-2277803
二、权限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适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部长令3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1日政府令1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办理条件:
1、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在城市设立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⑴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⑶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在乡(镇)、村设置诊所:
⑴取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医师资格,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⑵获得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卫生、医学院校毕业证书,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5年以上。
4、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⑵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⑶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⑴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⑵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⑶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⑷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⑸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己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⑹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⑺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⑵、⑶、⑷、⑸、⑹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原件2份);
2、申请单位(人)的基本情况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
①个人的,提供身份证(附签名字样);
②企业的,提供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字样)、法人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③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的,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④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⑤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
3、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
包括简历、身份证(附签名字样)、毕业证(附验证证明)、职称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非在职证明(退休证、退伍证、失业证、卫生部门出具的辞职证明等)等;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的,还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验原件留复印件);
4、设置可行性分析报告(2份);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⑴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⑵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⑶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⑷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⑸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⑹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⑺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⑻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⑼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⑽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⑾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⑿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⒀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⒁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5、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科室设置平面图(2份);
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⑴选址的依据;
⑵选址所在地区环境公用设施情况;
⑶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⑷占地和建筑面积。
6、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验原件)。其中场所为自有的,提交房地产证明文件;场所为租赁的,提交租赁意向书及场所房地产证明文件。
办理程序:
1、受理(卫计委医政科)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受理标准查验“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及申报材料。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及时受理,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资料后,再进行受理。
2、审核(卫计委医政科)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审核标准对申请资料进行复审,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同意承办人员意见的,在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上签署”同意”,不同意承办人员意见的,提出审核意见及理由,并填写“不予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
3、公示(卫计委医政科)
岗位职责及权限: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
4、审定(卫计委负责领导)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审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同意复审意见的,在“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上签署“同意”;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按原渠道返回受理人员。
5、文书(卫计委医政科)
岗位职责及权限:对符合标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批准的,给予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将相关权利以“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告知申办人。
办理数量:依据辖区内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办理时限:30日
监督方式及电话:卫计委0909-22277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