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州环博听告字﹝2022﹞3号
博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我局于2022年3月3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行为:
博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部分污水溢流至污水处理厂厂区及厂区东边农田,经监测,废水总排口化学需氧量COD71mg/l(标准值为50mg/l)、超标0.42倍,氨氮4.35mg/l(标准值为5(8)mg/l),主要污染物COD超标排放。
上述事实有对博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和该公司厂长潘俊峰的询问笔录、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厂长潘俊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博乐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报表的批复》(博州环评字〔2014〕13号)文件复印件、《关于博乐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博州环验〔2017〕26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你公司整改态度较好,及时采取了整改措施,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故予以从轻处罚,参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系统”的“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我局拟对你公司违法行为处行政罚款127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元整)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你单位如有异议,可以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的行政罚款127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元整)人民币,符合听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你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如果要求听证,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你单位放弃听证要求。
联系人: 其其克 阿里木 电 话: 2325762
地 址: 博乐市南城市直机关综合楼5号楼3楼博州生态环境局博乐市分局
邮政编码: 833400
2022年5月27日
审核人:张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