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州环博听告字〔2022〕2号
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绿鑫塑料厂:
我局于2022年 3月 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位于新疆博州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建设的滴灌带加工项目在生产过程中,光氧净化器未正常运行,废气直排。
上述事实有对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绿鑫塑料厂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对该公司法人倪永疆的询问笔录、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绿鑫塑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绿鑫塑料厂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绿鑫塑料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博市环字[2013]9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的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责令你厂:采取整改措施,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你厂整改态度较好,及时采取了整改措施,故予以从轻处罚,参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系统”的“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我局拟对你厂违法行为处行政罚款 22500元(大写: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你单位如有异议,可以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的行政罚款22500元(大写: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符合听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你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如果要求听证,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你单位放弃听证要求。
联系人:其其克 阿里木 电 话:2325762
地 址:博乐市南城区前程路5号楼三楼环保局
邮政编码:833400
2022年5月27日
审核人:张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