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政策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日期:2017年03月06日

来源:市法制办

点击量:

分享: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从源头上保障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其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本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发布;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起草说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情况等。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事项进行法律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具体规定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缓办、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未与其进行协商的。

第十三条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公告栏以及其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要求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闭

网站链接:
  • 国家及部委网站
    人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住建部
    科技部
    教育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
    司法部
    外交部
    民政部
    公安部
    财政部
    水利部
    卫生健康委员会
    文化和旅游部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发改委
    民委
    国资委
    生态环境部
    广电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气象局
    中国地震局
    中医药管理局
    外国专家局
    林业局
    体育总局
    外汇管理局
    海洋局
    粮食局
    机关事务管理局
    审计署
    海关总署
  • 省区市政府
    北京
    上海
    天津
    重庆
    江苏
    山东
    浙江
    安徽
    福建
    江西
    广东
    广西
    湖北
    湖南
    河南
    黑龙江
    吉林
    辽宁
    内蒙古
    河北
    山西
    四川
    贵州
    云南
    海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宁夏
    青海
    新疆
    台湾
    香港
    澳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 区政府部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厅
    科技厅
    科技厅
    工业和信息化厅
    民族事务委员会
    公安厅
    民政厅
    司法厅
    财政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然资源厅
    生态环境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交通运输厅
    水利厅
    农业农村厅
    商务厅
    文化和旅游厅
    卫生健康委员会
    应急管理厅
    外事办公室
    审计厅
  • 地州市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塔城地区
    阿勒泰地区
    克拉玛依市
    昌吉回族自治州
    乌鲁木齐市
    哈密市
    吐鲁番市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阿克苏地区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喀什地区
    和田地区
  • 县市网站
    阿拉山口市政府网
    精河县政府网
    温泉县政府网
    第五师双河市政府网
  • 常用链接
    博尔塔拉新闻网
    博乐市文明网
  • 备案序号:新ICP备09005285号-1

    政府网站标识码:6527010006

    新公网安备 652701020000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