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博州环博责改字〔2023〕01号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天宏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072207676A
地址:新疆博州博乐市东工业园区建设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昌东
我局于 2023年4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 2023年4月14日对你单位法人及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3年4月20日再次对你单位法人及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及证照,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位于新疆博州博乐市东工业园区建设路14号建设的滴灌带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使用光氧催化净化装置)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对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天宏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对你公司法人及负责人刘昌东的询问笔录、调取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博州天宏塑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博市环发〔2012〕59号)、《博州天宏塑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的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期限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对光氧催化净化装置进行修复,未修复完成前不得投入生产。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将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局将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申请博乐市人民法院强制施行。
博州生态环境局
2023年4月24日
审核人:王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