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博乐市天润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91W
地址:博乐市小营盘镇文化南路与环城路交汇处
我局于2025年8月11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博乐市天润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排污许可证中氮氧化物许可排放总量为7.362t/a,二氧化硫许可排放总量为4.684t/a。根据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显示可知,该企业2024年氮氧化物实际排放总量为9.17t/a,二氧化硫实际排放总量为10.18 t/a。年度实际排放总量超过许可排放总量。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1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污染源简单事项现场“一表通查”记录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博乐市天润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前述行为;
2.2025年8月11日执法人员提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振波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违法主体认定正确;
3.2024年8月11日执法人员提取的《关于小营盘镇热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博州环评函〔2020〕28号)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正文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2024年排污许可执行报告1份、2024年1月至2025年1月自行检测报告复印件13份,用于证明博乐市天润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总量超标。
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1日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州环博罚告〔2025〕1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的“自由裁量”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排污单位管理类别:重点管理(除属特别严重的项目))和修正裁量基准(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环境影响;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微型企业;地区差异:四类地区裁量标准)。裁量认定:情节严重,罚款。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391200元整(叁拾玖万壹仟贰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南城支行
户 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财政局预算外资金
账 号:835011*********531819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0月31日
审核人:牛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