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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

日期:2025年10月13日

来源: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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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保障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食品现场制售)的生产者,并符合下列认定标准:

(一)固定从业人员5人及以下;

(二)除办公、仓储、晒场等非生产加工场所外,生产加工场所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下。

鼓励食品小作坊完善生产条件,提升管理水平,转型升级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全区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地(州、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实行“一坊一址一证”原则,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在不同生产场所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七条第七条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中禁止生产加工的品种种类;

(二)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生产加工人员;

(五)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先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生产加工设备布局图、工艺流程图。

第十条申请人应如实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申请要求,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问题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食品小作坊登记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中应当根据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报告,试制食品检验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执行标准和检验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现场核查应当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登记证管理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制定全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及相关文书样式。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地(州、市)和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及相关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加工地址、食品类别、类别名称、品种明细、登记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由XF(“新疆食品小作坊”的“新坊”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地(州、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5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摆放食品小作坊生产登记证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第五章变更、延续与注销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设备设施、设备布局、工艺流程以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申请书以及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材料。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的,应当注销后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

第二十一条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二条申请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提交食品小作坊生产登记延续申请书及与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延续,同时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还应提供变化事项的相关材料,延续和变更登记一并办理。

第二十三条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登记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或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可能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者终止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的,或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提交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申请书。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手续,并对社会公示: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登记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10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市监规〔2019〕2号)同时废止。

审核人:王颖

转载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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