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郭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0851
地址:博乐市青得里大街259号
我局于2024年8月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污水在线监测设备室水质污染物CODcr在线监测仪水样管与标液管插反、COD标液已过有效期。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2日、8月5日对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勘验形成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用于证实该医院现场检查情况和环境违法情形;
2.2024年8月2日、8月3日、8月6日对博州洺亿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经纬的询问笔录,8月6日对博州洺亿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维人员张小义的询问笔录,8月7日对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院长助理易安学的询问笔录用于印证该医院环境违法事实;
3.违法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郭科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违法主体是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
4.现场照片,用于证实该医院现场检查情况和环境违法行为
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报告》复印件,用于证实该医院已安装水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并通过验收;
6.《排污许可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该医院为重点排污单位。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7日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博州环博罚告〔2024〕0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的“自由裁量”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处罚款99200元(大写:玖万玖仟贰佰元整)人民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博乐农村商业银行 户名:博乐市财政局
账 号:8354**************8079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1月15日
审核人:王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