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农(种子)罚〔 2024 〕4号
当事人:山东金来种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55896H
住所(住址):山东省烟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过西村北
法定代表人:崔**
身份证件号码:370625********123X
当事人未按规定备案委托生产玉米种子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对博乐市开展2024年农作物制种基地指导服务时发现山东金来种业有限公司在博乐市小营盘镇乌兰克日木东村委托付**种植的制种玉米未进行备案。经询问,当事人不能提供备案证明材料。7月24日,经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博乐市农业农村局对山东金来种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备案委托生产玉米种子的行为依法展开立案调查,同日对被委托方付**及该公司技术人员王勇开展了询问调查,提取了营业执照、身份证、种子委托生产购销合同、委托书、品种审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山东金来种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4日与博乐市被委托方付瑞其签订了杂交玉米种子委托生产购销合同:委托生产品种为金来705、面积431亩;金来335、面积426亩,种植地点在博乐市小营盘镇乌兰克日木东村。该公司于2024年3月4日与其聘用技术人员王勇签订了杂交玉米种子委托生产购销合同:委托生产品种为金来705、面积431亩;金来335、面积426亩,种植地点在博乐市小营盘镇巴尔托哈村,在生产前未均按照规定在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执法人员在“农业部种业信息网”未发现该公司备案信息。
经查,该公司在博乐市小营盘镇乌兰克日木东村和小营盘镇巴尔托哈村共有2707亩制种玉米,实际涉及品种6个,均未备案。
山东金来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
山东金来种业有限公司在生产前未按照规定在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属于未按规定备案委托生产玉米种子的行为。通过调查查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备案委托生产玉米种子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2024年7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山东金来种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
第二组证据:2024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拍摄的图片,执法人员对在“农业部种子管理平台”未查询到山东金来种业有限公司在博乐市农业农村局备案信息的查验结果。7月2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开展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委托生产购销合同,证明按规定备案委托生产玉米种子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等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2024年8月5日,博乐市农业农村局召开了案件集体讨论会,对此案件进行讨论,本机关经讨论一致认为:加强种子生产管理是确保种子质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维护农民权益的重要举措,受委托生产种子应按规定备案,以便明确种子生产的主体责任,也有利于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鉴于当事人在本地未备案制种面积较大,涉及品种多,在规定时限内未及时备案,违法情节较重,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2024年8月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市农(种子)告〔2024〕4号),告知拟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委托本地农户生产玉米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地未备案制种面积较大,涉及品种多,在规定时限内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较重,结合《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按规定进行备案,并作出如下从重处罚决定:
罚款1.5万元(壹万伍千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博乐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博乐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8月12日
审核人:崔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