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农(农药)罚〔2024〕1号
当事人:博乐市云永花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701MAC6PEB41J
住所(住址):博乐市汇富中鑫农贸市场一层D32、D33号
经营者:刘**
身份证件号码:412724********6146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无证经营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开展日常执法检查时,在博乐市云永花卉店经营场所发现销售农药的行为,请博乐市云永花卉店经营人员提供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及进销货台帐等相关证明材料,博乐市云永花卉店均无法提供。4月1日,经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我局对博乐市云永花卉店涉嫌经营假农药、无证经营农药的行为依法展开立案调查,同日,经请示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对博乐市云永花卉店单位经营的05生物杀虫丁、灭幼脲、多菌灵、花卉病虫清等4种农药248袋(支)农药实施了异地登记保存。4月2日对博乐市云永花卉店经营人员开展了询问调查,提取了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博乐市云永花卉店经营的4种农药是2024年3月20日从石河子143团小平陶瓷批发店聂**(联系方式:153****0991)处采购,其中05生物杀虫丁(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北京绿怡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96524、规格:5ml)进货125支、进货价1元/支,销售价2元/支,已销售100支,库存25支;灭幼脲(标注生产企业名称:秦丰农化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01564、规格:40ml)进货60支、进货价3元/支,销售价3.5元/支,已销售2支,库存58支;多菌灵(标注生产企业名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亚美化肥土厂,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规格:10克),进货150支、进货价8角/袋,销售价1元/袋,已销售33袋,库存117袋;花卉病虫清(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北京九州护花神植物病虫害研究所,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规格:5ml)进货60支、进货价1元/支,销售价2元/支,已销售12支,库存48支。合计销售收入119.6元。
经执法人员在“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05生物杀虫丁实际产品名称为:阿维·腚虫脒,登记生产企业为:河北威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灭幼脲实际产品名称为:灭幼脲,登记生产企业为:陕西秦丰农化有限公司。05生物杀虫丁、灭幼脲2种农药冒用农药登记证号;多菌灵、花卉病虫清2种农药通过生产企业查询,未查询到相关信息。
执法人员在“中国农药数字监督管理平台”,未查询“博乐市云永花卉店”相关信息。
博乐市云永花卉店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两项规定。
博乐市云永花卉店经营05生物杀虫丁、灭幼脲、多菌灵、花卉病虫清等4种农药属经营假农药、无证经营农药的行为。通过调查查明了当事人经营假农药、无证经营农药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2024年4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博乐市云永花卉店为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
第二组证据:2024年4月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拍摄的图片,执法人员对博乐市云永花卉店是否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及四种农药查验结果。4月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开展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四种农药发货单,证明经营假农药、无证经营农药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等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4月2日,在执法人员开展询问调查时,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其因不懂法首次违反《农药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且危害较轻,进货和销售的假农药数量很少,获利很低;其患有膝关节病,活动不便,常年服药,家庭无土地、无其他固定收入,主要依靠店内花卉销售,另外因儿子结婚欠债10万元需要偿还,全家经济困难;其已明白无证不能经营农药,知道自己行为的危害,请求减轻处罚。2024年4月11日,博乐市农业农村局召开了案件集体讨论会,对此案件进行讨论,鉴于本案违法程度轻微,属于首次违法,社会影响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及时终止违法行为,决定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2024年4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市农(农药)告〔2024〕1号),告知拟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再申请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两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没收违法销售的05生物杀虫丁25支、灭幼脲58支、多菌灵117袋、花卉病虫清48支;
3.没收违法所得119.6元(壹佰壹拾玖元陆角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博乐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博乐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4月17日
审核人:王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