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辰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EG9P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付银军
身份证号码:6503**********1213
地址:新疆博州五台工业园区
我局于2023年4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2023年5月9日对你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及证照,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已完成民爆物品库建设。
以上事实,有对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辰博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付银军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办公室主任付银军及法人李世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发改委备案证复印件、民用爆破器材库承建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鉴于你公司整改态度较好,及时采取了整改措施,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处罚案件办理系统”的“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作出以下决定:建议处罚款12900元(大写:壹万贰仟玖佰元整)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进行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你单位如果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我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彩红 阿里木 电 话:2325762
地 址:博乐市南城市直机关综合楼5号楼3楼博州生态环境局博乐市分局
邮政编码:833400
2023年5月26日
审核人:王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