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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博州环博告字〔2022〕12号

日期:2022年10月08日

来源:博乐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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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州环博告字〔2022〕12号


博乐市亿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2年9月27日调阅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2021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以上事实有对博乐市亿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该公司负责人李广理的询问笔录、博乐市亿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博乐市亿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对博乐市亿凯塑料制品厂滴灌带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博市环评字[2018]29号)、《博乐市亿凯塑料制品厂滴灌带生产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前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的规定。

但该公司已于2022年9月29日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2021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免于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第二项“初次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7)对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的行政处罚: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未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在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依据前述列明的违法事实、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责令博乐市亿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该公司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了2021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且该公司属于初次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2021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并及时完成整改,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进行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你单位如果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我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其其克 阿里木 电 话:2325762

地 址:博乐市南城市直机关综合楼5号楼3楼博州生态环境局博乐市分局

邮政编码:833400


2022年10月8日


审核人:张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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