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市农(种子)罚〔2025〕1号
当事人:博乐市***种子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2652701********2X
住所(住址):博乐市南城区(喜农农农资市场******)
经营者:王**
身份证件号码:652701********40
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备案的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博乐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办于2024年9月13日,接到五台种棉花种植户**投诉,2024年3月20日从博乐市***种子经销部购买棉花种子新陆早47号品种,在吐絮期棉花桃子较小影响棉花产量一事,当时执法办组织执法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去实地查看,经技术人员现场勘验**种植的新陆早47号棉种与其他棉花品种无差异,并现场回复许怀仁。2025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对博乐市***种子经销部法人**进行询问调查,提取了该经销部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销售票据等相关材料,当事人不能提供备案证明材料。执法人员查询“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管理平台”,未查询到当事人对该种子备案信息。4月10日,本机关对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备案的种子行为经请示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展开立案调查。4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进货台账,销售台账,包装袋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备案的种子是2024年3月15日经过博乐市片区的销售经理靳**(185********)从新疆**种业有限公司购进一吨新陆早47号品种棉花种子,其中10公斤包装有80袋,共800公斤,20公斤包装有10袋200公斤,主要销往精河县托里乡一牧场、五台等地,共销售了800公斤,退回200公斤。执法人员在“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管理平台”,未查询到该种子备案信息。
博乐市和鑫合种子经销部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下列种子为未按规定备案的种子。通过调查查明了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备案的种子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2025年4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为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
第二组证据:2025年4月10日,执法人员查询“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管理平台”,未查询到当事人对该种子备案信息。4月1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开展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备案的种子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等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备案的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下列种子为销售未按规定备案的种子。鉴于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结合《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五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之规定,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责令整改,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024年6月2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市农(种子)告〔2025〕1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按规定备案的种子的,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结合《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五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之规定,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责令整改,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罚如下:
1.处人民币5000元整(伍千元整)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博乐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博乐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9日
审核人: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