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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市农(农药)罚〔 2024 〕6号

日期:2024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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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博乐市建鹏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01**********

住所(住址):博乐市克尔根卓街道健康路望夏小区(J21-2-38-2)2幢205号

经营者:周**

身份证件号码:362525******0748**

当事人经营假(卫生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7月25日,接博乐市12345平台投诉称博乐市建鹏百货超市涉嫌经营包装不规范芳香樟脑球,2024年7月26日博乐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博乐市建鹏百货超市进行现场核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6袋兰花牌芳香樟脑球(成份:樟脑、香料,数量:20粒左右,产品标准号:GB/T4895-2007,生产日期:2024年2月26日,有效期:挥发完止)。经查,博乐市建鹏百货超市经营者周建鹏承认在2024年7月17日通过美团外卖平台销售了8袋芳香樟脑球(2元/袋),该款芳香樟脑球外包装无农药登记证号,当事人无法提供该芳香樟脑球生产厂家的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标准证。当日,经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对博乐市建鹏百货超市涉嫌经营假(卫生用)农药的行为依法展开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开展了询问调查,提取了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2024年7月17日,投诉人通过美团外卖平台从博乐市建鹏百货超市采购涉案的芳香樟脑球8袋(进货价0.18元/袋),订单支出合计16元(美团外卖平台销售单价2元/袋),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6元。

当事人通过1688网购平台共购进兰花牌芳香樟脑球20袋(每袋约20粒),截止案发时已销售14袋(销售单价2元/袋),库存6袋,违法所得为共计28元。经执法人员查看该芳香樟脑球标签,未发现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号、农药登记证号、农药产品标准号等相关信息,当事人不能提供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标准证。

经执法人员在“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芳香樟脑球,未查询到该农药登记的相关信息。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和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该款芳香樟脑球属于卫生用农药。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

当事人销售芳香樟脑球(卫生用)农药属经营假农药的行为。通过调查查明了当事人经营假(卫生用)农药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2024年7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为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

第二组证据:2024年7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开展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图片,销售平台(美团外卖平台)上的销售记录、商品单价,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清单,证明经营假(卫生用)农药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等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7月26日,在执法人员开展询问调查时,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其因不知该蚊蝇香属于农药,首次违反《农药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且危害较轻,进销的芳香樟脑球数量很少,获利很低;其知道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保证今后不再犯类似错误,请求减轻处罚。2024年7月29日,博乐市农业农村局召开了案件集体讨论会,对此案件进行讨论,鉴于本案违法程度轻微,属于首次违法,社会影响较轻,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当事人及时终止违法行为,决定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2024年7月3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市农(农药)罚告〔2024〕6号),告知拟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再申请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犯,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且按要求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有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结合《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假(卫生用)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8元(贰拾捌元整);

3.没收6袋假芳香樟脑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博乐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博乐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8月5日

审核人: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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