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禁止或许可事项 |
禁止或许可准入措施描述 |
主管部门 |
备注 |
1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
【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
博乐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博乐市文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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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
【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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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 |
【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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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 |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12月15日施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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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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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违法处置国有馆藏文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田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司交换; 第四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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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 |
【行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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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公布,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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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个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
【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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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
【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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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
【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2005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未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或者未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危险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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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 |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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