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3〕3号
申请人:沙某某。
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阙兴华,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的博公(红)不罚决字〔2023〕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案发当天我根本不认识陈某霞,我是跟朋友过生日在吃火锅,饭桌上的别人叫过来的,说她叫陈某雅。她来的时候就已经烂醉如泥,不停与桌上其他人一起喝酒,过了一会说了一句“你们精河鸟不拉屎的小小破地方,有啥?”我看到她“地域黑”,随口说了一句,“你别这么说,我们精河很美,有很多名胜古迹,发达,很好玩,你可以去看看,不小了。”当我跟朋友继续说话时,一个瓶子飞过来把我的头重重砸伤,我头晕不适开始流血。我抬头一看她还想打我,我本能的防身,把前面的塑料杯子扔向她,我害怕她把我别的地方弄伤,可没碰到她,她一看我伤的不轻,不停地流血,就跑了,我让朋友报了警。2.在我第二天去治疗时,红星派出所民警不停打电话让我去做笔录,并且态度恶劣。等我进入笔录室后,我认为我是受害人,但办案民警坚持是互殴,一直在替陈某霞说话,维护嫌疑人。3.我认为陈某霞的行为就是寻衅滋事,就因为我说了一句精河很美她就无缘无故打我,我并没有碰到陈某霞一根汗毛,所以将我认定为殴打他人十分不合理。4.事发至今陈某霞态度依然很豪横,并且办案民警前后两次给我看的录像不一致,找了另外一个视频说我殴打了陈某霞,我认为办案民警在袒护陈某霞。5.事发后,我额头缝了六针,并且造成脑震荡记忆力下降等问题,但住院期间我的医药费陈某霞也没有付一分钱,我额头无缘无故多了一道疤,严重毁容且无法消除,结果仅对陈某霞处以拘留七天的决定,我认为对我很不公平,最后还在我的档案里写了一句行为违法,我不服。
被申请人称:1.2023年2月25日3时48分,在博乐市新友好碟滋味,陈某霞与沙某某因在吃饭的时候双方发生争吵,随后陈某霞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扔向沙某某,导致其额头左侧受伤,沙某某拿起桌上的酒杯扔向陈某霞,但未砸到。虽然沙某某未打到陈某霞,但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给予沙某某不予行政处罚。2.陈某霞与沙某某在吃饭时因为地域问题发生口角后,陈某霞拿起啤酒瓶殴打沙某某,陈某霞殴打他人属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故违法行为人陈某霞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属于故意伤害。3.因案发时沙某某存在饮酒的情况,红星派出所办案民警为更清楚的让沙某某回忆其殴打他人的行为,调取多角度的视频监控录像让其能更加清楚的看清自己的行为,并不存在视频造假问题。4.博乐市公安局法医根据就诊记录结合相关CT检查及相关门诊病历情况作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对沙某某做出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不构成轻伤。5.办案期间办案民警对沙某某与陈某霞两人就相关费用问题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其需陈某霞向其支付医疗费用,可以在陈某霞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自行去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违法行为人陈某霞属一般情节。对违法行为人陈某霞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决定合理合法,不存在处理不公等情况。7.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沙某某前往红星派出所询问案件进展时,民警没有对其态度恶劣,均有视频录像。
审理查明:2023年2月25日03时许,在博乐市新友好碟滋味,申请人沙某某与陈某霞一起吃饭时因地域问题发生口角,陈某霞使用啤酒瓶殴打沙某某,沙某某随后拿起桌子上的酒杯、餐盘等扔向陈某霞。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呈请传唤报告书、5.传唤证、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调取证据清单、8.证据保全清单、9.鉴定文书、10.询问笔录(沙某某、陈某霞、白某、古某某)11.现场照片、12.现场指认照片、13.现场检查笔录、14.伤情照片、15.结案报告书、16.行政处罚告知书(陈某霞)、17.不予处罚告知书(沙某某)、18.调解笔录、19.执行回执、20.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沙某某与在吃饭时因地域问题双方发生口角,陈某霞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扔向沙某某,导致沙某某额头左侧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随后沙某某用桌上的酒杯、餐盘等扔向陈某霞,虽未造成实际伤害,但因其有殴打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的博公(红)不罚决字〔2023〕16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的博公(红)不罚决字〔2023〕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