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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市政复决字〔2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3年07月25日

来源:博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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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3〕1号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阙兴华,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作出的博公(红)行罚决字〔2023〕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4日晚,在博乐市快乐家园B区北门门面房,我到一个商店去买东西,店里有三个柜子,我扫码买东西,怎么也支付不成功,因喝醉了,头脑一热砸了几下柜子,柜子的小门变形了,我就把东西拿出来,店主听到声音出来,喊我回来,我说扫码支付不成功,东西多少钱我现在把钱扫给你。因柜子砸坏了,要求赔偿,店主要的太高我就让他报警了。我妻子和店主私了赔偿了2000元,民警也同意了。1.我本意是买东西而不是偷东西,但因扫码扫不出来,在醉酒状态下因生气砸了几下柜子导致无人售货机变形,从而取走了商品,后店主听到机器被砸声音出来要求我赔偿,但因店主要价太高,我要求报警,所以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是盗窃。2.在我被叫到派出所询问后所有流程都没有给我法律文书和裁决书,没有送达相应的纸质书面材料,在裁决传达时说是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最后拿到裁决书时又变成了盗窃,我认为公安机关法律适用不清楚,没有具体裁量标准。3.对于我提出行政复议要求后,办案民警告知我必须拘留完后才能进行行政复议,对此我有异议,认为拘留完后再进行行政复议没有意义,我要求先进行行政复议。4.我认为我的行为并非盗窃而是损坏财物,并且已与店主达成协议取得谅解,我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对本案进行调解处理。

被申请人称: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嫌疑人林某带回派出所,因林某属于醉酒状态,将其约束醒酒并通知其妻子将嫌疑人林某于凌晨五点担保离开,后于次日12时13分经民警对林某进行询问,林某对其用拳头砸坏无人售货机的柜门将里面的两件成人用品盗走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博乐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给予林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1.林某在盗窃成人用品前,有进行扫码的举动,故明知购买商品需要支付费用,但仍使用暴力手段将无人售货机损坏,将无人售货机内的商品盗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民警告知林某和他妻子传唤的理由为涉嫌盗窃公私财物.2.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均有林某本人及家属签字捺印。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故办事民警告知其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申请行政复议。后在林某提出行政复议后,红星派出所召开会议讨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条认定嫌疑人林某无社会危害性,给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4.林某与被害人私下达成协议,办案民警并不知情,且本案属于盗窃案件,不属于调解案件的范畴,无法给予双方治安调解。

审理查明:申请人林某于2023年4月15日在博乐市快乐家园B区北门爱之密语成人用品店砸坏无人售货机,将里面的两件商品取走,走到店门口的草坪里,店主将其叫住理论,随后报警。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3年4月15日开始调查。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呈请传唤报告书;5.传唤证;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证据保全决定书;8.现场照片;9.无人售货机交易记录;10.检查笔录11.监控录像视听资料12.行政复议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林某于2023年4月15日在博乐市快乐家园B区北门爱之密语成人用品店砸坏无人售货机,将里面的两件商品(价值78元飞机杯和价值118元充气娃娃)取走,其在明知无人售货机需扫码支付货款,且自己并未支付成功的情况下,仍然以砸柜子的行为破坏无人售货机后取走两件商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正确。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提供的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均有申请人林某的签字捺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申请人林某在申请行政复议后向被申请人提交《暂缓拘留申请书》,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认定嫌疑人林某无社会危害性,且其妻子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人保证书后给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林某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适用治安调解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的博公(红)行罚决字〔2023〕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的博公(红)行罚决字〔2023〕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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