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5〕1号
申请人:闵×。
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阙兴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的博公(红)行罚决字〔2024〕1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于2025年1月21日决定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闵×提出的复议请求:撤销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的博公(红)行罚决字〔2024〕1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我认为本案不符合网络侮辱他人治安处罚认定标准,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网络侮辱他人治安处罚认定条件包括主观故意,主观故意主要表现为明知是虚假事实而故意散布,且目的在于损害他人的名誉。我在直播间留言无主观故意行为,而且我的行为虽然存在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不应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根据《新华社公布新增57个禁用词》第3类第30条规定“涉及××教的民族的报道,不得提及与猪相关内容。”抖音号9×××主播于2024年9月28号15时许直播时,左手举着一只生猪蹄,嘴里反复说:“我是××族,我喜欢吃猪肉”,所播内容单一,明显违反以上规定。本人的职业是××教师,并且长期从事文化建设、意识形态工作等方面的教学和研究工作。按照《博州党校(行政学院)教研人员意识形态工作行为规范》第一条和《中国共产党党员网络行为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发言的动机是为了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2.本案被害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在被害人没有报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以公然侮辱他人进行治安处罚,属于错误。被害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那被害人的陈述来源显失公平性,缺乏法律事实依据。
3.程序违法。博乐市公安局没有当场向申请人宣读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11月15日22时许,申请人被红星派出所送往博乐市拘留所行政拘留,但没有向申请人发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多次向公安机关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12月31日下午博乐市红星派出所才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黑白复印件。至今申请人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博乐市公安局此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4.本案存在违法取证现象,证据无效。一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在每一次谈话前申请人都告知了患有糖尿病的事实,但没有保障申请人按时吃药、吃饭、睡觉。2024年10月2日上午谈话至中午2点30分结束。申请人回到家中还没有来得及做饭,又被通知下午4点必须来一趟红星派出所。申请人在没有吃中午饭的情况下,当天下午谈话一直持续到20点多才结束,当天下午谈话时因申请人没有吃午饭一直处在头晕目眩的状态。2024年10月18日下午17点申请人被传唤去谈话,一共换了3波谈话人,至19日凌晨4点半进行了3场谈话。晚上23点,两名干警带申请人到红星派出所附近一餐馆吃饭,因申请人没有带糖尿病的药,不敢正常吃饭,只吃了一点丸子汤里的豆腐、菜和丸子。吃完饭之后的谈话从2024年10月19号零点多开始,一直到凌晨4点半才结束。这场谈话因申请人没有吃药、没有按时吃饭,没有正常睡觉,导致申请人思维混乱。2024年10月20号上午11点30分去的谈话,整场谈话王××干警一根烟接一根烟的抽,因申请人对香烟过敏,导致申请人一直头晕脑胀,直到申请人双眼不停流泪,王××干警本场才停止抽烟。二是在2024年10月19日零点开始的长达4个多小时的谈话中,两名干警多次用少数民族语言交流,不使用国语,申请人听不懂,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三是存在随意执法现象。2024年10月2号上午的谈话笔录被谈话人撕毁,导致第一份谈话笔录和第一份谈话录音录像内容不一致。在2024年10月2号下午的谈话中,谈话人说,承认骂人了就是小事,不承认骂人就是大事,诱导申请人必须承认骂人了。四是没有全面完整准确贯彻党的治疆方略和民族政策。王××干警对风俗习惯的界定和中央不一致。对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内涵理解比较片面。在强调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条主线的同时,不能忽视各民族的个性,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包括饮食习惯。
5.造成博主无法正常直播的危害结果无认定衡量标准和事实依据,因此危害结果不成立。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日18时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接博乐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第791期推送线索核实发现2024年9月28日15时许,闵×在博州×校中午午休期间刷抖音过程中,刷到抖音昵称“××小号”抖音号:(9×××)少数民族姑娘在平台手举猪蹄内容为“我是××族,我喜欢吃猪蹄”的内容,闵×在其直播间连续留言“猪吃成猪了,大团结,风俗习惯,尊重,尊重各民族,你有问题”等评论。1.经民警通过调查,受害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当日直播回访记录中并没有闵×所说的有其他抖音用户讨论内地猪吃什么还是新疆的猪吃什么内容,根据闵×提供的根据《新华社公布新增57个禁用词》第3类第30条规定,涉及××教的民族的报道,不得提及与猪相关的内容,该内容很明确属××教的民族,内容并未是所有的民族,并且是否吃猪肉是个人饮食习惯,并不是所有××族不能吃猪肉。2.根据《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除通过110报警服务台接警(案)外,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接到的下列案件属于自接案件:(三)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案件;闵×侮辱他人一案是公安机关在网上巡查中发现的,属于工作中发现,不需要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24年10月19日红星派出所民警邀请国保大队民警协助调查,零时许两名民警对闵×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民警告知闵×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闵×始终辩解自己没有侮辱对方,在执法过程中两名民警在案件取证方面必要有与受害人进行联系固证,但闵×个人认为不是侮辱,同时办案民警在跟闵×进行谈话取证,当时并没有对其进行处罚。
3.2024年11月15日18时许两名民警在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进行了处罚前告知,闵×对处罚告知提出陈述和申辩,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对闵×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复核结果闵×在“××小号”直播间发表的文字“你有问题,尊重各民族,尊重,风俗习惯,大团结,猪吃成猪了”等评论,闵×发表完评论后没有一直观看直播,但公安机关从“××小号”以及证人证言证实,闵×发表完评论以后,陆续有其他用户跟着闵×的发言进行评论,闵×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新的证据,因此对闵×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不予采纳,2024年11月15日22时40分许三名民警向闵×宣读了处罚决定书并其让闵×仔细阅看,闵×阅看处罚决定书后拒绝签字并将处罚决定书扔到一旁,并未拿处罚决定书。
4.2024年10月2日上午12时20分左右闵×到派出所接受调查,14时30分离开派出所,民警已告知闵×回家吃饭,下午16时许民警再次传唤闵×到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接受调查,申请人在电话中称自己在搬家还未吃饭时民警已告知吃完饭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没有告知申请人必须到案。2024年10月18日18时许闵×到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一次讯问18时33分至19时23分,19时30分至20时30分因两名民警也没有就餐,共同与闵×在××饭馆就餐,民警吴××当场支付了闵×的就餐费用,当时民警也告知是否吃药,申请人称不需要,合法权益饮食保障均已保障。闵×在几次笔录中与上一次笔录均不一致,并多次陈述××族姑娘博主手举着猪蹄不雅观,申请人可以进行划过,而不是以自己的方式随意对其进行评论,闵×在询问过程中说“你们为什么不去管对方不雅观的行为”,在询问过程中自己陈述事情经过,在阅看笔录时对自己在询问过程中没有进行表达的部分,进行补充及修改,因其没有陈述相关情况,就告知其申请人笔录有误进行修改并不是民警记录有误,而不是申请人说错话后进行修改。2024年10月20日上午与其闵×进行再次询问,民警在接听家属电话,并告知家属今天有工作无法陪家人,将情况告知闵ד我们也有家属,今天星期天应本要陪家属,但是因为工作原因今天在这里陪你了,你也休息不了,我们也同样休息不了”并与案件调查无关。2024年10月20日11时30分民警王××进行询问时已告知抽烟,闵×称没有事,在被申请人同意并将窗户打开,申请人并没有提出要求自己对香烟过敏的情况,在询问过程中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未攻击申请人。2024年10月19日00时两名民警进行询问,其在案件过程中相互交流,询问申请人时使用国语,办案民警之间交流使用的维吾尔语,但跟闵×谈话时均是国语进行交流,并不存在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2024年10月2日两次笔录中民警将填写错误内容进行修改,修改后将错别内容进行撕毁,并不存在不一致的内容,在其了解相关过程中民警向申请人告知如实坦白,不得说假话,将当时的想法说清楚,评论是小事但你要承认自己的错误,不说实话才是大事,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行政处罚并未诱导申请人刑讯逼供的情况。
5.通过调查,闵×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被申请人并没有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闵×公然侮辱他人行政拘留七日。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8日15时左右,申请人闵×用自己抖音昵称“××”(抖音号1××)在“××小号”直播间发表“你有问题,尊重各民族,尊重,风俗习惯,大团结,猪吃成猪了”等评论,其中“猪吃成猪了”此评论中第一个猪后和第二个猪是用猪的图像。2024年10月1日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接博乐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线索推送,2024年10月2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通过查看博乐市公安局案卷显示,2024年10月2日12时42分至2024年10月2日14时12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当事人签字并捺手印;2024年10月2日19时37分至2024年10月2日20时17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当事人签字并捺手印;2024年10月18日18时33分至2024年10月18日19时23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三次询问,当事人签字并捺手印;2024年10月18日20时30分至2024年10月18日21时19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四次询问,当事人拒绝签字;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2024年10月19日0时19分至2024年10月19日03时41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五次询问,其中询问笔录中有修改补充部分,当事人签字并捺手印;2024年10月20日12时32分至2024年10月20时18时52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六次询问,其中询问笔录中有修改补充部分,当事人签字并捺手印;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申请延长办案期限;2024年11月2日11时50分至2024年11月2日12时21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七次询问,其中询问笔录中有修改补充部分,当事人拒绝签字;2024年11月15日18时17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提出申辩,2024年11月15日18时38分至2024年11月15日18时58分对申请人作询问笔录,经被申请人复核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申请人拒绝签字;2024年11月15日22时40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博公(红)行罚决字〔2024〕1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闵×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抖音直播间评论截图;2.博乐市公安局网安大队第791期《情报信息》;3.立案登记表;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5.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询问笔录;6.《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7.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闵×对案涉行政处罚所提出的异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申请人认为“本案不符合网络侮辱他人治安处罚认定标准,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以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之一。直播间是公开的网络空间,发言可以被不特定多数人看到,本案中申请人闵×在2024年9月28日15时用自己抖音昵称“××”(抖音号1××)在“××小号”直播间发表“你有问题,尊重各民族,尊重,风俗习惯,大团结,猪吃成猪了”等评论,其中“猪吃成猪了(第一个猪和第二个猪是用猪的图像)”的评论中“猪”在汉语语境中多含贬义,结合直播情况来看申请人虽未指名道姓,但是其发言明显针对当时正在直播的主播,因此申请人的行为存在贬损他人人格、名誉的故意。
2.关于申请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主播)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在没有报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不应该对申请人以公然侮辱他人进行治安处罚”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除通过110报警服务台接警(案)外,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接到的下列案件属于自接案件:(三)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案件”;本案属于公安机关在网上巡查中发现的,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属于违法行为,处罚并不依赖于被害人是否报案,公安机关主动发现该违法行为有权处理,因此即使主播没有报案,被申请人仍然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申请人认为“博乐市公安局没有当场向申请人宣读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根据监控录音录像显示,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读了博公(红)行罚决字〔2024〕1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已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宣告送达,因此对申请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4.申请人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存在违法取证现象,证据无效,主要有三点,一是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二是两名干警多次用少数民族语言交流,不使用国语,申请人听不懂,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三是存在随意执法现象的问题。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一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共对申请人作了8次询问笔录,均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所提2024年10月2日谈话笔录没有吃午饭,根据当日两次谈话笔录来看,第一次询问结束时间为14时12分,第二次询问开始时间为19时37分,两次询问中间所相隔的时间被申请人已保障申请人的基本权利;2024年10月18日至10月19日凌晨被申请人共对申请人作了3次询问笔录,其中前两次笔录时间均不超过1小时,且中间相隔1小时以上,第三次笔录时间在10月19日凌晨,和10月18日第二次笔录结束时间相隔2小时以上,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单位民警带申请人在附近餐馆一起就餐,因此无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没有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二点“2024年10月19日凌晨第5次询问笔录中两名干警多次用少数民族语言交流,不使用国语,申请人听不懂,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问题,根据行政复议询问笔录核实两名民警存在使用少数民族语言交流的情况,但对申请人作笔录时使用的是国语,且根据第5次笔录来看,申请人已签字并捺印,对于笔录内容予以认可,因此并未影响到本案中申请人的知情权。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点“被申请人存在随意执法现象”问题,根据2024年10月2日上午第一次笔录载明,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民警在询问过程中是否刑讯逼供?”申请人回答为“没有”,申请人在此次记录中自己手写“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所说的相符”,并签字捺手印,本案中申请人共有三次询问笔录拒绝签字,分别是2024年10月18日20时30分至2024年10月18日21时19分、2024年11月2日11时50分至2024年11月2日12时21分、2024年11月15日18时38分至2024年11月15日18时58分的三次询问笔录,办案民警已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之规定,因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已在三次询问笔录中予以注明,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此项观点本机关不予采纳。
5.申请人认为“造成博主无法正常直播的危害结果无认定衡量标准和事实依据,因此危害结果不成立”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他人,其行为已属违法,对于是否造成博主无法直播的后果,并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成立以及处罚决定的适用。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的博公(红)行罚决字〔2024〕1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的博公(红)行罚决字〔2024〕1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7日
审核人:董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