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4〕55号
申请人:王××。
委托人:王×。
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阙兴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4〕1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2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于2024年12月11日决定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服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4〕1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行政处罚过轻。
申请人称:
博乐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以行政立案处罚逃避冶××刑事犯罪事实,做询问笔录时未通知未成年人王××的监护人,导致王××在派出所当场小便失禁。南城派出所有罪不追,对申请人提交的物证未能如数检测,在10月9号对王××做询问笔录,事实是抢走手机去私密空间直接猥亵,后面二人才有交流,询问笔录记成抢走手机去私密空间二人先交流后猥亵。
10月9号冶××在王××正常工作时从王××口袋强行抢走价值6000元苹果手机,当时王××手也受伤了,并胁迫其跟冶××去私密空间进行猥亵,这符合强制猥亵要件,强制猥亵是指违被他人意愿、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对他人进行猥亵行为。10月16号下午冶××利用餐饮总监职务,以交代工作名义诱骗王××,当时王××提出拒绝单独相处,但冶××又以配菜名义将王××骗到包厢,(做为酒店收银配菜工作属于王××必要工作)对王××进行了猥亵,猥亵过程中冶××说以后别犯错误进行胁迫,也违背了王××的意愿。
刑法237条规定聚众或者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会受重罚,8月27号在王××去厕所时被冶××尾随并在王××从厕所出来,走到宴会厅走廊处对王××以亲抱搂的方式对王××实施猥亵,根据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宴会厅走廊属于公共场所且人流量大,冶××的行为属于对王××在公共场所实施猥亵。冶××在有家室的情况下又身为管理者,明知道王××今年刚工作未满18岁,仍多次对王××实施猥亵行为,给王××造成伤害,重度抑郁,轻度焦虑,急性应急反应。实施强制猥亵未成年人犯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法院会依法从严惩处。例如,对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如教师、监护人等,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强制猥亵侮辱未成年少女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是社会和法律的重要责任。
被申请人称:
一、2024年10月16日19时王×根报警称其妹妹王××被猥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民警于当日立案调查处理,民警当日对被猥亵人王××,报警人王×根进行询问,王××仅向公安机关陈述被冶××伸进内衣摸胸和搂腰的行为并未描述冶××有其它猥亵行为,并于当日传唤嫌疑人冶××进行询问。10月18日王××向公安机关提交自诉材料表明8月27日冶××对其有猥亵行为并摸其下体,10月7日冶××对其进行猥亵并把手机抢走。民警于10月16日、10月21日、11月21日、11月26日对冶××进行询问,并将物证(王××被猥亵时所传内衣内裤)送至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在王××的文胸上检测出冶××的DNA成分,内裤上未检测出冶××的DNA成分。
因王××及家属多次向公安机关表示冶××的行为系强制猥亵,民警在调查结束后与博乐市公安局法制大队议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经公安机关查明冶××猥亵王××的行为存在但无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2024年11月29日,博乐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对冶××处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2024年11月30日,博乐市公安局对冶××执行行政拘留。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案发时受害人王××已满17岁(2006年12月19日出生),故询问王××时未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三、鉴定的目的为查明案件事实,作为证据使用。为进一步证实冶××对王××实施猥亵行为,南城派出所依法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争议的部分进行DNA比对鉴定,本案中存在争议部分为冶××是否存在摸下体的行为,故对王××的内衣和内裤进行DNA检测,故未对王××的其他衣物进行DNA检测。2024年11月8日,由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对王××文胸和内裤的DNA比对鉴定,结果为未在王××文胸和内裤上检测出冶××的DNA成分。当日民警向王××及其家属告知鉴定结果,王××家属要求重新鉴定。2024年11月13日,博乐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将王××文胸和内裤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DNA比对鉴定,2024年11月27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对王××文胸和内裤的DNA比对鉴定,结果为在王××文胸上检测出冶××的DNA成分,在王××内裤上未检测出冶××的DNA成分,11月29日民警向王××及其家属告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结果。
四、关于2024年10月9日13时许,在博乐市××××酒店一楼宴会厅化妆间内,冶××猥亵王××一事,冶××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2024年10月09日13时左右,当时王××在吧台坐着玩手机,我过去给王××说走嘛,我带你转转,她说她不去,然后我就过去从王××口袋里面把王××手机拿走,王××就跟着我走了,我们两个人走到了一楼宴会厅的化妆间里面以后,王××说这个地方没有来过,然后我就说哪天带你转转,当时准备要走的时候,我当时和王××面对面,然后我就抱住王××用手伸到王××衣服里面摸胸,刚摸到王××就说上班呢,然后我就放开了,我们就出去了,出去以后我们就一起回到工作岗位上班了”。王××在第三次询问笔录中陈述:“2024年10月9日13时左右,我当时在××××酒店一楼自助餐厅吧台上班,冶××过来给我说让我跟他过去说个事情,我说我不去,然后冶××就过来抢我的手机,从我裤子口袋里面把我手机抢走了,然后让我跟他过去,后面我就跟着冶××到了一楼宴会厅的化妆间,进到化妆间以后,冶××把门关上,后面我从冶××手里把手机抢回来准备走,冶××不让我走,堵在我前面,当时我用两个手护着我的胸部,冶××亲了我的颈部,并用手从我的衣服下面伸进来抓我的胸部,抓我的胸部的时候没有隔着内衣,之后冶××用手从我裤子上面从上往下摸我的下体,摸我下体的时候没有隔着内裤,当时摸到我下体的时候我有反抗,我挣脱开以后我就说我要走,然后我就走了,时间大概持续3分钟左右,具体多长时间我也记不清楚了。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冶××与王××是先交流,后冶××对王××进行猥亵。至于是先猥亵后交流还是先交流后猥亵并不影响对该案件的定性。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6日19时,博乐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接到王×根报警称冶××猥亵他人。当日,博乐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予以立案,并向王×根送达了博公(南)立告字〔2024〕612号《博乐市公安局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博乐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于2024年10月16日22时23分至2024年10月16日23时21分对申请人王××进行了第一次询问。2024年10月31日,博乐市公安局将申请人王××提交的文胸、内裤以及申请人王××和冶××的血样送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24年11月8日,博乐市公安局出具博公(南)鉴通字〔2024〕1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进行送达,由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对王××文胸和内裤的DNA比对鉴定结果为:送检的王××内裤、文胸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其哥哥王×根(申请人王××的委托人)要求对证物进行重新鉴定。2024年11月13日,博乐市公安局将申请人王××的文胸、内裤以及申请人王××和冶××的血样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2024年11月29日,博乐市公安局出具博公(南)鉴通字〔2024〕17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进行送达,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对王××文胸和内裤的DNA比对鉴定结果为:送检的内裤粘取可疑斑迹中检出女性DNA,与王××血样在D3S1358等23革基因座基因型相同;送检的文胸剪取可疑斑迹中检出常染色体混合基因型包含冶××、王××的DNA分型;送检的王××文胸剪取可疑斑迹与冶××血样,在检出的DYS576等26个Y染色体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不排除二者来源同一父系。2024年11月29日,博乐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冶××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人王×根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立案登记表;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4.公安局询问笔录;5.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公物鉴(法物)字〔2024〕86号《鉴定文书》;7.监控视频资料;8.博公(南)鉴通字〔2024〕155号、17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王××及其家人的签收材料;9.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王××对案涉行政处罚所提出的异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申请人王××声称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以行政案件立案致使冶××逃避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在案涉行政案件的立案程序上符合法定流程和相关规定。经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调查,本案中冶××猥亵她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漏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对冶××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若申请人王××对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未进行刑事立案存有异议的,可向相关公安机关依程序申请复议、复核,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二,关于申请人王××声称未在其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王××进行询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以及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王××已满16周岁,因此在公安机关在申请人王××父母或监护人未在场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询问符合相关程序规定。
第三,关于申请人王××声称提交的证物未能如数检测的问题。本案中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10月31日将申请人王××提交的文胸、内裤以及申请人王××和冶××的血样送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24年11月8日博乐市公安局出具博公(南)鉴通字〔2024〕1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进行送达,由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对王××文胸和内裤的DNA比对鉴定结果为:送检的王××内裤、文胸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其哥哥王×根(申请人王××的委托人)要求对证物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2024年11月13日,博乐市公安局将申请人王××的文胸、内裤以及申请人王××和冶××的血样再次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2024年11月29日,博乐市公安局出具博公(南)鉴通字〔2024〕17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进行送达,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对王××文胸和内裤的DNA比对鉴定结果为:送检的内裤粘取可疑斑迹中检出女性DNA,与王××血样在D3S1358等23革基因座基因型相同;送检的文胸剪取可疑斑迹中检出常染色体混合基因型包含冶××、王××的DNA分型;送检的王××文胸剪取可疑斑迹与冶××血样,在检出的DYS576等26个Y染色体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不排除二者来源同一父系。博乐市公安局对物证的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将鉴定结果均在期限内进行送达,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存在申请人王××所称的提交的证物未能如数检测的问题。
第四,关于申请人王××声称“做10月9号询问笔录抢走手机去私密空间直接猥亵,后面才有交流,询问笔录做成抢走手机去私密空间先交流后猥亵”的问题。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在作询问笔录时,系根据被询问人的陈述如实记录,并将询问笔录交由被询问人阅看后签字确认。综合冶××第二次询问笔录和申请人王××的第三次询问笔录来看,双方系先交流后发生了冶××的猥亵行为,且无论是先猥亵后交流还是先交流后猥亵并不影响对该案件的定性。
综上,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11月29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4〕1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11月29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4〕1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8日
审核人:董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