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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博市政复决字〔2024〕50号)

日期:2025年02月27日

来源:博乐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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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4〕50号

申请人:吐××。

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阙兴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10月27日作出的博公(青)不罚决字【2024】8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于2024年11月21日决定受理,因案情复杂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1月20日延期,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吐××提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李××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改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称:原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违法行为人李××与吴××等人于2024年10月5日凌晨一时许饮酒后从楼上下到申请人家中故意找茬而结伙共同殴打伤害了申请人的,而不是他们四个人分别单独殴打伤害申请人的。如果他没有伤害申请人的故意,那么他一开始就应该阻止其余三人从楼上下到申请人家中来找茬。李××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余三人同时下楼去的后果不会有好结果,从大家一开始出门就应该阻止。因为半夜三更仍在那里喝酒作乐,并发出很大声音影响别人休息。当申请人在楼底下用擀面杖向他们敲几下以示警示后,他们本应收敛一下,或者只去一个人到楼下向申请人道个歉,说个话也就过去了。但事实却相反,他不仅没有阻止,也没有劝架,而是同其他三个人一起拽申请人的头发。

原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行为人李××伙同吴××等人结伙殴打并伤害了申请人,那么理所当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决定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5日1时许,在博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刘××与吴××等人在该单元×室内饮酒声音较大一事与吐××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后刘××、吴××对吐××进行殴打,李××前去拉架,吐××称李××拉架时拽其的头发,民警调查期间,未发现相关的证据证实该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案发后,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并及时对申请人吐××及在场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第一份笔录描述其认为案发时殴打其的嫌疑人共四人,分别为刘××、吴××、李××、刘××,其笔录中仅能描述出刘××、吴××殴打其的打架过程,无法描述出李××殴打其的具体过程,而刘××、吴××第一份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案发地点周边无视频监控,且在场人员无人拍摄录像,以上证据无法证实李××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因申请人无法描述出李××殴打其的具体过程,且无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证实李××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为确保案件调查客观全面,民警分别对申请人、刘××、吴××、李××、刘××及证人进行二次谈话;在二次谈话中,申请人却详细描述了其被李××殴打的具体过程,申请人的两份笔录中存在较大差异,所以申请人笔录的采信度不高,不足做为认定李××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被申请人在对刘××、吴××、李××、刘××进行二次谈话过程中,着重调查了除刘××、吴××以外是否还有他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经全面调查后,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

故被申请人无法认定李××是否存在殴打他人行为,更不存在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因被申请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的违法事实成立,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法律适用准确,处罚恰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接到申请人吐××报警称其被殴打,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于当日立案。2024年10月6日,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吐××、刘××、吴××进行第一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0月7日,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分别对李××、刘××、张××进行第一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0月18日,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分别对吐××、刘××、吴××、李××、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0月21日,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对张××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0月22日,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对刘××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0月27日,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经调查认为,未发现相关证据证实李××存在拉架时拽申请人头发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李××作出博公(青)不罚决字【2024】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吐××不服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14日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立案登记表;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4.博乐市公安局青得里边境派出所询问笔录;5.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吐××认为李××结伙共同殴打申请人,在拉架过程中拽其头发,因现场没有监控视频,也没有人拍摄视频,只有依靠现场各方人员的询问笔录进行综合判断。根据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通过对现场其他人员的两次询问笔录均不能证实李××参与打架和拽申请人吐××头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认为李××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10月27日作出的博公(青)不罚决字【2024】8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4年10月27日作出的博公(青)不罚决字【2024】8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7日

审核人:董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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