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4〕23号
申请人:博乐市×××××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鹏,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申请人2024年4月5日签收的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博建征字(2024)第01号“征收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是关于征收“供热配套费”,国家发改委认定“城市建设配套费”中包含“供热配套费”(见国家发改委国办函(2020)129号“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被申请人无发改委颁发“城市集中供热配套费”项目的收费目录清单,对此收费属于程序违法、乱收费,被申请人无发改委颁发“城市集中供热配套费”收费项目清单的许可证,被申请人对此收费属于乱收费,被申请人依据的新政办发(2006)88号文件已经被废止清理,现在被申请人许可收费清单为新政办发(2020)14号文件。二是关于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问题,被申请人承诺对投资博乐市企业进行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申请人也在减免之列,但被申请人以“先征后返”为由,拒不履行承诺。因此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征收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第一,关于征收“供热配套费”,国办函(2020)129号文件中未有相关“城市建设配套费”中包含“供热配套费”的规定及事项,依据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公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收费目录清单第10项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依据之一为新政办发(2006)88号,被申请人按照此项收费目录清单及政策依据新政办发〔2006〕88号文件收费,该文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配套费按新建、改扩建工程总投资的3%收取,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另按建筑面积加收配套费”,因此按以上规定已经确定申请人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的缴纳义务,应另按建筑面积加收配套费,不属于违法、乱收费;依据在新疆收费管理信息网公示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转变收费管理工作监管方式等有关事宜的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全面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实行收费目录清单制度。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复: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费项目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据文号新政办(2006)88号;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12月14日在博乐市人民政府网发布“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公示”,征收依据之一为:新政办发〔2020〕14号文件,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征收范围:凡在博乐市(含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的工程,该范围已经明确是新建、扩建的工程,申请人所建设的博乐市×××商业广场项目于2014年9月5日在博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登记备案,备案证编码:博市发改发〔2014〕×号,备案内容:总建筑面积××平方米,总投资××万元,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9月,计划竣工时间2016年9月,为已建工程,不能作为2020年7月1日起新建、扩建工程,因此不能按照新办发〔2020〕14号文件执行。第二,关于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问题:截止目前申请人未提供相关承诺减免城市配套费证据材料。依据新政办发(2006)88号文件中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缴配套费外,其他项目均不得减免。申请人2015年4月13日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申请缓交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的报告”,2016年4月6日再次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缓缴配套设施费的请示报告”,2016年4月20日出具“关于缓缴城市配套费等费用的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缴纳所欠配套费,但2016年12月20日前未兑现承诺,未缴纳所欠配套费。以上资料显示,申请人所建设的博乐市×××商业广场项目不在免缴配套费范围内,因此不能减免城市配套费。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博乐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申请缓交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的报告”,2016年4月6日再次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缓缴配套设施费的请示报告”,2016年4月20日出具“关于缓缴城市配套费等费用的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缴纳所欠配套费,但2016年12月20日前未缴纳所欠配套费。被申请人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征收决定书》(博建征字【2024年】第01号),并告知申请人“如你单位对本决定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或者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博乐市×××××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6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7日受理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博建征字【2024年】第01号征收决定书》;2.《关于申请缓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的报告》;3.《关于缓缴配套设施费的请示报告》;4.《关于缓缴城市配套费等费用的承诺书》;5.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征收决定书》(博建征字【2024年】第01号)中应当准确告知申请人向博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却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或者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救济途径告知有误且未予纠正,违反法定程序。另外陈述和申请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的重要权利,通常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征收决定书》中涉及金额大,未保障当事人上述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的《征收决定书》(博建征字【2024年】第01号)并责令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4日
审核人:董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