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博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4〕22号
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博乐市小营盘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巴根,该镇镇长
复议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申请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8日通过博乐市人民政府官网在线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当日显示信息公开申请已提交成功。但截至目前,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依法了解相关文件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依法了解相关文件内容。
二、被申请人依法负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未公开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024年4月18日,申请人通过博乐市人民政府官网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2024年4月18日确认收悉。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被申请人依法应于2024年5月16日前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但截至目前,申请人仍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任何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
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有权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申请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不作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经核实,博州博乐市博尔塔拉河生态文化长廊道路建设项目中小营盘镇人民政府根据市交通运输局安排部署对河谷林道路建设内打标记的林木进行评估、采伐、清理等工作,该项目从公开立项、招标、中标及后期施工、征收均为博乐市交通运输局组织实施,招标代理机构为新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应由市交通局负责,小营盘镇无法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通过博乐市人民政府网站向博乐市小营盘镇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申请人答复。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博乐市人民政府网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通过博乐市人民政府网站向博乐市小营盘镇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及第(五)项“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被申请人博乐市小营盘镇人民政府未将“博州博乐市博尔塔拉河生态文化长廊道路建设项目中小营盘镇人民政府根据市交通运输局安排部署对河谷林道路建设内打标记的林木进行评估、采伐、清理等工作,该项目从公开立项、招标、中标及后期施工、征收均为博乐市交通运输局组织实施,招标代理机构为新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应由市交通局负责”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博乐市小营盘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4日
审核人:董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