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博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4〕5号
申请人:徐××。
被申请人:博乐市阿热勒托海国营牧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尔那尔·库然斯,该场场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不予公开信息答复书》,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继续限期提供博乐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投资设施、特许经营权变更移交手续。
申请人称:2022年7月14日,博乐市××××有限责任公司郁××持虚假的《委托书》,与被申请人博乐市阿热勒托海国营牧场管理委员会签订《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出具《情况说明》、《设备清单》,自认××公司违约,私自将××公司所有投资设施、特许经营权无偿移交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又将上述投资设施及经营权另行移交给成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导致××××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投资及资产被案外人恶意侵占。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通过博乐市人民政府网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为此,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2024年1月8日博乐市人民政府作出博市政复决字(202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不予公开信息答复书》,被申请人认为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申请人为博乐市××××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应为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2023年11月9日首次答复的内容是“信息不存在”,并不涉及申请人所谓主体资格问题。现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见附件一)
2、被申请人以涉及商业机密,不属于公开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本案当中,被申请人未对其答复履行举证说明义务。
3、申请人首次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情况说明》、《设备清单》,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与××公司郁××恶意串通,通过协议形式将相关设施、特许经营权无偿移交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又将该设施、特许经营权移交给郁××的关联关系人成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损害申请人的知情权、投资收益权,所谓“涉及商业秘密”,不能成为其违法行为的借口,更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政府法定职责的理由。
4、被申请人前后答复不一致,首次答复意见是“信息不存在”,这次答复意见是“该特许经营涉及公司商业机密,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范围”。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变化,到底是信息不存在,还是信息存在不应公开,含糊其辞令人费解。本案特许经营的内容系××公司投资为辖区居民提供供热服务,具有“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服务性质,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亦非常牵强。
5、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对其答复不服的法定救济途径,其《答复书》不符合法定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通过博乐市人民政府网站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公开信息答复书》。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于2024年1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4日受理并于2024年2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博乐市阿热勒托海国营牧场管理委员会未在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被申请人博乐市阿热勒托海国营牧场管理委员会对申请人徐××作出《不予公开信息答复书》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博乐市阿热勒托海国营牧场管理委员于2024年1月26日对申请人徐××作出的《不予公开信息答复书》,责令博乐市阿热勒托海国营牧场管理委员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8日
审核人:董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