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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博市政复字〔2023〕12号)

日期:2023年10月18日

来源:博乐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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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博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字〔2023〕12号

申请人:霍××。

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鹏,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申请人请求撤销博乐市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6月30日办结反馈,对相关办案人员,核实人员,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理,暂扣办案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行政执法单位,取消被申请单位当年评优资格,责令重新处理,结果书面形式告知。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0日、4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在彭××手里购买(女神c六盒。每盒×元,共计付款×元)。2023年4月25日、5月2日收到快递后开始服用,偶尔有头晕,5月4日使用之后,开始出现了口干、头晕,失眠,心跳加快等一系列的副作用,查看外包装没用厂名,执行标准等说明。申请人委托郏县寻觅服装店将该产品送至第三方检测机构“广州汇标检测技术中心”进行检测,在该产品中检测出国家明令禁止添加在食品中的成分“西布曲明”,被告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随后投诉到当地工商,当地工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减肥产品××样本已送检,待检测结果出来后,若为阳性,则移交公安机关,已告知举报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没法律支持依据,不合法;提供相关证据检测报告等给当地工商局,当地工商送检的是别产品属于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告知本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机关和申请期限,被申请人未告知,不合法。

综上,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案中进行实质审查,认知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属于玩忽职守,懒政、渎职的行为,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请博乐市人民政府对案件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称:

1、收到霍××举报事项后,我局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彭×进行询问调查,彭×是通过微信进货,无供货商的资质,提供销售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合格。同日,对接博乐市公安局食药环大队协办(市场监管局与公安机关对接微信截图(截图1-截图6),要求被举报人彭×送样“××”1盒,由我局工作人员委托新疆××检测技术有效公司检验通过快递邮寄到该公司,因该公司对上述样品不具备检验能力,2023年6月22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样品由新疆××检测技术有效公司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2023年7月20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No:2023X-J-SP1907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经举报人比对确认与举报人购买的“××”不属同批次产品。送检样品时,申请人霍××没有提供实物,无法比对。被举报人彭×通过微信从桑××拿货,桑××从林××、林××从张××、张××从杜×进货,杜×通过微信、拼多多购进,上游供货商不在本地经营,无法联系,无法提供同批次“××”样品,无证据证实其经营的“××”添加西布曲明成分。案件调查期间,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食药食药环大队执法人员多次联系申请人霍××,要求其提供样品送检(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食药环大队与霍××对接的截图(截图7-截图8)),申请人霍××先是答应提供样品,后又变卦不提供样品,没有第三方的检验报告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证据证明申请人霍××提供的线索属实,针对其举报内容不予立案。

2、对3名关联人员的其他违法行为予以立案3件,其中罚款1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户次1686.55元。(1)对被举报人彭×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彭×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858.0元。(2)对被举报人关联人桑××的行政处罚。桑××存在未经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14.0元。(3)对被举报人关联人杜×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未经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2020年5月至案发之日(2023年6月21日)通过微信销售预包装固体饮料“××共销售×盒,涉案金额×元,违法所得×元。期间,当事人采取通过其丈夫安××没有实际交易的刷单方式,虚构商品销售次数×次,虚构消费金额×元,并将没有实际交易的刷单截图发到当事人微信朋友圈(朋友圈有1633个朋友),引导微信朋友圈人员消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14.55元;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上行政处罚以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复印件为主。办案人员为青××(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教导员)、祁×(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副队长)均有有效执法证件,30年以上执法经验,未发现违纪违规行为。

3.申请人霍××投诉意图。(1)获取被举报人赔偿。申请人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十倍赔偿共计×元,2023年7月25日经博乐垦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以下协议: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元及检测费用××元,合计××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获取国家机关奖励。申请霍××要求申请×万元的国家奖励(截图9);(3)通过行政复议,给办案机构、办案工作人员施加行政压力,帮助他实现目的。6月30日,我局就申请人霍××的投诉事项,已通过12315平台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与本次答复内容一致。

综上所述,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行政,不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审理查明:申请人霍××于2023年4月10日、4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在彭×手里购买“××六盒”减肥产品,5月4日使用之后,出现身体不适,查看外包装没用厂名,执行标准等说明。申请人委托郏县××服装店将该产品送至第三方检测机构“广州××检测技术中心”进行检测,发现该产品中检测出国家明令禁止添加在食品中的成分“西布曲明”,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随后投诉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霍××举报事项后,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彭×进行询问调查,彭×是通过微信进货,无供货商的资质,其提供销售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合格。同日,对接博乐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大队协办要求被举报人彭×送样“××”1盒,2023年6月22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2023年7月20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No:2023X-J-SP1907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经举报人比对确认与举报人购买的“××”不属同批次产品。送检样品时,申请人霍××没有提供实物,无法比对。被举报人彭×通过微信从桑××处拿货,桑××从林×、林×从张××、张××从杜×处进货,杜×通过微信、拼多多购进货物,上游供货商不在本地经营,无法联系,无法提供同批次“××”样品,无证据证实其经营的“××”添加西布曲明成分。案件调查期间,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大队执法人员多次联系申请人霍××,要求其提供样品送检,申请人霍××先是答应提供样品,后又变卦不提供样品,没有第三方的检验报告作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霍××提供的案件线索属实,故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举报内容不予立案。但是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3名关联人员的其他违法行为予以立案3件,其中罚款1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户次1686.5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微信购买记录截图;2.产品图片信息;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纳罚款票据;4.检验报告;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法院民事调解书;6.办结反馈。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4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在彭×手里购买“××”减肥产品,5月4日使用之后,出现身体不适,后向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款产品涉嫌添加有毒有害食品。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办结反馈,并通过12315平台予以答复。本案中,彭×提供其销售的“××”产品被送检后,于2023年7月20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No:2023X-J-SP1907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申请人在本次投诉处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实物,无法进行比对。被举报人彭×销售的产品经过多次倒手,上游供货商不在本地经营,无法联系,无法提供同批次“××”样品,案件调查期间,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大队执法人员多次联系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样品送检,申请人最终未提供样品,没有第三方的检验报告作为证据,现无证据证实彭×经营的“××”添加西布曲明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案件线索属实,故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举报内容不予立案。但是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3名关联人员的其他违法行为予以立案3件,其中罚款1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户次1686.55元。

综上,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申请人霍××的投诉办结反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博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办结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5日

审核人:董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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