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 乐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博市政复决字〔2023〕11号
申请人:马×。
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阙兴华,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申请人马×不服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3年7月2日做出的博公(红)行罚决字〔2023〕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博乐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双方意愿进行调解。
申请人称:博乐市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内所描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申请人称2023年6月10日,参加案外人布××先生及张××女士的婚礼,在“闹洞房”的过程发生口角纷争,但本意都是为新郎新娘送去祝福,本案与一般的因发生口角纠纷而发生的殴打他人的案件是有本质区别的,且事情经过与博乐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符,认定本人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殴打他人”存误。殴打他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客观表现为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殴打他人是行为人公然对他人身体进行攻击的行为。本案中我不具有故意侵犯他人身体和健康权的故意,事件的起因是“闹洞房”,是出于玩笑发生的,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意。申请人想自行调解,可红星派出所拒绝我们调解,希望能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的基础上组织调解。
综上,申请人认为,事件的起因是“闹洞房”,是出于玩笑发生的,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意。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双方意愿进行调解。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10日20时15分接警,在××酒吧,称其被人殴打,处警民警到达现场第一时间向指挥中心反馈,联系电话:××。经查明:2023年6月10日20时15分,在新疆××酒吧,克××与马×醉酒后发生口角,马×将手中啤酒瓶扔向克××的头部,导致克××头部受伤,随后克××用啤酒瓶击打马×的额头部,导致马×额头部受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克××供述、马×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伤情照片、常口信息证据证实,2023年7月2日,博乐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给予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只有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法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予以调解,嫌疑人马×与嫌疑人克××两人互相各自用啤酒瓶子向对方头上砸了一下,双方使用器械的情节不属于情节轻微。申请人马×于2020年11月06日、2021年07月06日、2021年11月28日、2022年10月08日、2023年04月11日,多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案管理处罚法》均被博乐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一条对不适用调解处理的殴打他人案件做了明确规定: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综上所述,违法嫌疑人马×的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成立,博乐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博公(红)行罚决字〔2023〕560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审理查明:2023年6月10日20时15分接到报警,在博乐市新友好蒙古酒吧有殴打他人事件发生,处警民警到达现场第一时间向指挥中心反馈,经现场查明马×与克××在醉酒后发生口角,马×将手中啤酒瓶扔向克××的头部,导致克××头部受伤,随后克××用啤酒瓶击打马×的额头部,导致马×额头部受伤。2023年7月2日,博乐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给予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博乐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马×于2023年7月13日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马×在2020年-2023年期间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案管理处罚法》多次被博乐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询问笔录;2现场照片;3.视听资料;4.伤情照片;5.接警记录;6.证人证言;7.违法行为人前科资料。
本机关认为:马×与克××在醉酒后发生互相殴打,该事实成立(有违法嫌疑人克××供述、马×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伤情照片、常口信息证据证实),并且双方在互相殴打过程中均使用啤酒瓶,不属于情节轻微。另外,申请人马×在2020年-2023年期间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案管理处罚法》多次被博乐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不适用调解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于2023年7月2日作出的博公(红)行罚决字〔2023〕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博乐市公安局作出的博公(红)行罚决字〔2023〕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5日
审核人:董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