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o]46号)的规定,为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补助专项资金和自治区本级安排资金。
第三条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已纳入自治区批准的各县(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中村改造和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四条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地(州、市)、县(市),专项用于补助政府主导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征收(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开支、及用于项目资本金项目贷款贴息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支、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五条各地(州、市)、县(市)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六条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七条为促进自治区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按照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八条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按照各县(市)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征收(拆迁)面积(权重3 O%)、征收(拆迁)户数(权重7 0%)等两项因素,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征收(拆迁)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征收(拆迁)建筑面积,以征收(拆迁)人与被征收(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 征收(拆迁)户数以签订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财政困难程度系数,指某县(市)财政困难程度与各县(市)平均水平的比值。以此作为分配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其中财政困难程度按照某县(市)标准基本财政支出占其标准财政收入的比重确定。自治区通过地方政府债券等有偿使用资金安排,可按照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征收(拆迁)面积、征收(拆迁)户数因素,结合当年实际情况,根据资金总额计算分配。
第九条自治区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分配计算公式:某县(市)分配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额=[(经核定的该县(市)年度征收(拆迁)面积该县(市)上一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县(市)年度征收(拆迁)面积相应县(市)上一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3O%+(经核定的各县(市)年度征收(拆迁)户数相应县(市)上一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县(市)年度征收(拆迁)。户数相应县(市)上一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7O%]年度自治区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总额。自治区通过地方政府债券等有偿使用资金安排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分配计算公式:某县(市)分配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额:[经核定的该县(市)年度征收(拆迁)面积∑经核定的各县(市)年度征收(拆迁)面积3 0%+经核定的各县(市)年度征收(拆迁)户数∑经核定的各县(市)年度征收(拆迁)户数7 0%]自治区通过地方政府债券等有偿使用资金安排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总额。其中:经核定的该县(市)年度征收(拆迁)面积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拆迁)面积,减去上年度未完成计划征收(拆迁)面积,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拆迁面积;经核定的该县(市)年度征收(拆迁)户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拆迁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计划征收(拆迁)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拆迁)户数。上述有关计划征收(拆迁)面积和征收(拆迁)户数的完成情况,以是否签订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准。
第十条实施棚户区改造的地(州、市)财政部门应会同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严格按照规定填报《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拆迁)计划和完成情况表》、《自治区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详见附表),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报表上报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上报材料需加盖有关部门印章并附文字说明。同时,将征收(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复印件一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各地(州、市)上报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根据审核情况进行实地抽查。
第十一条按照财政部规定,财政部驻新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每年3月份选择部分地(州、市),对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申报基础数据情况和资金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抽查。
第三章拨付与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各县(市)当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实施情况计算分配,并于每年月31日前下达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地(州、市)财政部门。 地(州、市)财政部门收到自治区下达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后,应按照自治区分配各县(市)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数额,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下达各县(市)。各县(市)收到地(州、市)下达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用于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支出,并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县(市)财政部门安排使用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时,要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填列,其中2011年填列支出科目中的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支出科目。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各地(州、市)财政部门要确保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县(市)财政部门,县(市)财政部门以及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弄虚作假,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请数据问题严重的,将在全区范围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自治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或不按规定分配使用补助资金的,一经核实,自治区将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或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应得的补助资金。同时,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自治区财政厅将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地。(州、市)、县(市)自治区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各地(州、市)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原则上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计算和安排。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分配时将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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