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市动监罚[ 2019 ]1号
当事人:黄河清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83年2月14日
地 址:新疆精河县沙山子83团天怡小区11号楼2单元603室
当事人运输未附有产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动物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本机关于2019年10月31日晚,接博乐市S205线公路检查站通知运输未附有产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动物产品(鸵鸟胴体)20只,遂于2019年11月1日经请示批准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黄河清于2019年10月31日晚运输未附有产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动物产品(鸵鸟胴体)20只。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为一份当事人黄河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第二组证据: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违法经营的现场情形以及当事人正在经营的鸵鸟(经称重总重量为919千克)没有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事实2、《询问笔录》中供述:鸵鸟20只,由于车辆过秤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鸵鸟相互拥挤、碰撞、踩踏严重受伤,返回养殖场将鸵鸟宰杀,并要求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木斯乡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被拒绝,后被博乐市五台公路动物检查站执法人员查出此批鸵鸟没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第三组证据为一份2019年10月31日,对你运输的鸵鸟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制作的证明你运输未附有产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动物产品鸵鸟20只的事实。 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第二组证据中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中供述的鸵鸟数量相互印证,第三组证据为一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本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黄河清“运输未附有产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动物产品”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即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规定。
2019年11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市动监告[2019]1号)。当事人黄河清主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力、申请听证。
2019年10月31日,当事人以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接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处罚的情形,故给予采纳。本机关立案后,当事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并能积极配合本所查处违法行为,因此在适用罚款处罚时,给予当事人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足以起到惩罚的作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根据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博市价认[2019]183号),2019年10月31当日,鸵鸟幼鸟市价为2300元/只,20只共计46000元。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46000元百分之十的罚款:4600元(20只×2300元/只×10%=46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非税账号名称:博乐市财政局,账号:8354 0100 0120 1100 048079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本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或博州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博乐市农业农村局
201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