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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日期:2020年06月05日

来源: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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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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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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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频次

检查依据

备注

事项

1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是否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博乐市国有林管理局进行随机抽查

2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铁路、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林区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对铁路、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林区未采取防火措施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2年7月1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铁路、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林区的,其经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线路防火安全进行检查,排除火险隐患。

由博乐市森林草原防火中心进行随机抽查

3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由博乐市林政资源办进行随机抽查

4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垦林地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由博乐市林业工作站进行随机抽查

5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违法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对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违法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8号第六条。 第六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由博乐市林政资源办进行随机抽查

6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违法在休牧或者禁牧地区放牧的处罚

对违法在休牧或者禁牧地区放牧的检查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2008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休牧和禁牧地区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标准畜每只(头)处5元以下罚款。

由博乐市草原监理所进行随机抽查

7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未经批准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和破坏森林防火标志设施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和破坏森林防火标志设施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2年7月1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森林高火险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不得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二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二)损毁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设施;(三)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

由博乐市森林草原防火中心进行随机抽查

8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由博乐市森林草原防火中心进行随机抽查

9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非法运输木材的处罚

对非法运输木材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8号第六条。第六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由博乐市林政资源办进行随机抽查

10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检查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由博乐市森林草原防火中心进行随机抽查

11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运输森林应检疫植物的处罚

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运输森林应检疫植物的检查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2007年11月30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重新修改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三十九条、四十五条。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搜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入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博乐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进行随机抽查

12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毁坏森林、林木的处罚

对毁坏森林、林木的检查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198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条第一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由博乐市林政资源办进行随机抽查

13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198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由博乐市林政资源办进行随机抽查

14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对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检查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由博乐市国有林管理局进行随机抽查

15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检查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8号第六条。第六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由博乐市林政资源办进行随机抽查

16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检查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由博乐市林政资源办进行随机抽查

17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由博乐市林业工作站进行随机抽查

18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违反义务植树法定义务的处罚

对违反义务植树法定义务的处罚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一)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并处以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1至2倍的罚款;(二)植树单位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又不按要求补植或者重植的,对单位处以应当补植或者重植所需费用2至3倍的罚款。(三)承担管护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或者补植不合格的,处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四)损毁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1至3倍的损毁树木;逾期不补植或者补植不合格的,处以损毁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由博乐市绿化委员会进行随机抽查

19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在封育期内进行影响植被生长和恢复的人为活动的处罚

对在封育期内进行影响植被生长和恢复的人为活动的处罚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平原天然林保护条例》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封育期内进行影响植被生长和恢复的人为活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损毁面积每平方米1-5元罚款

由博乐市国有林管理局进行随机抽查

20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由博乐市林业工作站进行随机抽查

21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一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由博乐市森林派出所进行随机抽查

22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权限内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权限内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由博乐市林业工作站进行随机抽查

23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的检查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198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由博乐市林政资源办进行随机抽查

24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由博乐市国有林管理局进行随机抽查

25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对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检查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5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由博乐市林业工作站进行随机抽查

26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毁林开垦的处罚

对毁林开垦的检查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8号第六条。第六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由博乐市森林派出所进行随机抽查

27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8号第六条。 第六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申请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由博乐市林业工作站进行随机抽查

28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对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198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由博乐市森林派出所进行随机抽查

29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加处罚款

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加处罚款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8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由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森林派出所) 进行随机抽查

30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封存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封存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重新修改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由博乐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进行随机抽查

31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由博乐市林政资源办进行随机抽查

32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十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十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由博乐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进行随机抽查

33

博乐市林业和草原局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树木和代为补种树种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树木和代为补种树种

随机开展现场抽查

每年1—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条。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由博乐市林政资源办进行随机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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