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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博乐市交通运输局梳理梳理确认的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日期:2026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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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自治州

主管部门

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和实施依据

行政执法检查标准

备注1

备注2

1

博乐市交通运输局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检查

博州交通运输局、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款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1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令第22号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养护作业,是指为保证已建公路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而采取的预防或者修复作业活动,不包括公路日常养护。

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许可和管理工作。

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取得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条件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1.是否依法取得公路养护作业资质并持续符合资质条件,是否存在以隐瞒、虚假材料或不正当手段获取资质的行为。

2.是否存在超越资质、挂靠、出借、出租、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违规承揽业务行为。

3.是否按照规定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开展公路养护作业。

4.养护作业时人员着装、车辆设备警示及现场安全防护是否符合规范。

5.需长时间大范围封闭或占道养护的,是否按规定提前公告、设置绕行标志或修建临时道路。

6.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的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要求,部分检查内容重心下移至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与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保持一致。

2

博乐市交通运输局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程序与建设市场检查

博州交通运输局、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 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五条第一款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管理的包括农村公路在内的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采取随机抽取公路建设工程、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对公路建设工程从业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1日交通部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1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建立本地区公路建设招标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发布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的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

(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规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5年12月8日交通运输部令第24号公布 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加强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公路工程

1.建设单位:检查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备案、审批施工图设计、办理施工许可,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规避招标、歧视投标人、地方保护、暗箱操作,擅自修改设计、压缩工期、指定分包采购,未按规定报告质量安全事故,侵占挪用建设资金、虚报冒领、违规扩大成本、拖欠工程款及征地拆迁款,未依法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单位、暗示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图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擅自变更设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

2.勘察设计单位:检查是否存在无证或超越资质承揽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期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文件、未按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后续服务,将跨专业或特殊要求勘察设计工作违规委托,未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未落实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落实职工教育培训,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

3.施工单位:检查是否存在无证或超越资质承揽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未按批准设计文件施工、擅自修改设计或变更设计弄虚作假,未经监理签认擅自使用材料、进行下道工序,未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未落实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落实职工教育培训,未按合同组织施工、管理和技术人员及设备不到位、现场管理不规范、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不到位,违反环保和土地管理规定,劳务分包资质不合规,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未按合同支付劳务工资、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等行为。

4.监理单位:检查是否存在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未按规范采用旁站、巡视、平行检验实施监理或对不合格工程未责令返工,与建设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未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未落实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落实职工教育培训等行为。

二、水运工程

5.建设单位:检查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未按审批节点开展招标,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擅自变更设计或以肢解方式规避审批开工,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未按规定报送项目建设信息,允许无资质或超资质单位承揽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违规分包,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

6.勘察设计单位:检查是否存在无证或超越资质承揽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违规分包,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

7.施工单位:检查是否存在无证或超越资质承揽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经同意后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无资质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或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

8.监理单位:检查是否存在无证或超越资质承揽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

三、公路水运建设项目行政许可事项相关检查

9.检查是否存在公路、水运投资项目不符合立项审批条件,港口岸线使用审批不符合相关条件,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条件不满足,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条件不满足,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许可条件不满足,相关企业资质(监理、设计、施工、检测、造价、监理等)及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许可条件不满足,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和招投标相关规定的行为。

10.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的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要求,部分检查内容重心下移至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与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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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交通运输局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博州交通运输局、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

(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9月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公路水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9号)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1.对建设单位是否存在提供工程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齐全,明示或暗示参建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授意使用不合格建材设备,自行采购材料设备不符合设计及合同要求,隐瞒、谎报、拖延上报公路工程质量事故,未在合同明确质量责任、未落实履约管理及质量整改,交工验收前未开展质量检测、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报告资料等违规行为的检查。

2.对施工单位是否存在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材设备、不按设计及标准施工,未落实材料设备检验与见证取样检测,质量问题及不合格工程未及时整改,未建立质量责任制、未配齐现场管理人员,质量检验制度不健全、未落实三级检验程序,未经培训考核人员违规上岗,工程质量自评不合格擅自进入下道工序,未经监理签认违规使用材料设备,工地临时试验室设置及试验检测活动不规范等违规行为的检查。

3.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要求,部分检查内容重心下移至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与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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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交通运输局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管检查

博州交通运输局、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6月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2017年6月12日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公布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方式和频次。加强与其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合作,推进联合检查执法。

【规章】《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2024年1月8日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2号公布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检查建设单位是否存在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未提供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相关费用,未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条件审核、风险评估和安全生产检查,或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的行为。

2.检查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开展相关安全工作,未充分考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需求、出具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行为。

3.检查施工单位是否存在未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管人员,未编制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未提供合格安全防护用具,使用未经验收或不合格的施工设施、未按规定验收登记相关设施,未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在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未落实消防安全要求、未采取毗邻设施防护措施,未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事故后未及时组织抢救,违规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临时搭建物不符合安全要求,挪用安全生产相关费用,未为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违规行为。

4.检查监理单位是否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未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整改或暂停施工、未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行为,未如实记录安全事故隐患及整改验收情况、未妥善保存相关资料,未审核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

5.检查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是否存在事故调查处置期间相关人员不配合事故调查,为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配备齐全有效安全设施装置,出租单位出租不合格机械设备及配件,施工起重机械等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未出具合格证明、未办理移交手续,出租的机械设备及配件无相关合格证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法办理登记、未建立安全技术档案,试验检测或施工监测单位提交虚假数据、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单位未如实报告事故的行为。

6.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的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要求,部分检查内容重心下移至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与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保持一致。

5

博乐市交通运输局

公路水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博州交通运输局、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对进入公路水路建设、养护和运输市场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根据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2.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的行为。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要求,部分检查内容重心下移至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与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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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交通运输局

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及管理单位的检查

博州交通运输局、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1.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是否存在未经许可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行为。

2.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是否存在未按照许可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的行为;是否存在未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的行为。

3.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是否维护和管理涉路工程设施,必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4.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要求,部分检查内容重心下移至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与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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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交通运输局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检查

博州交通运输局、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1号公布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5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规加强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经营资质(条件):检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是否取得有效经营许可、不超越许可范围、不违规转让出租许可证件,以及申请人和经营者是否符合经营条件、按规定履行许可事项;检查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是否按规定备案及备案和经营过程中是否符合经营条件。

2.车辆:检查外方国际道路运输车辆是否符合我国车辆尺寸、轴荷、载质量规定,是否按要求购买承运人责任险、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具备安全技术检验及环保合格标志;检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否配备规定的灭火器具和个人防护装备。

3.证件:检查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是否取得我国有效行车许可证,是否存在证件违规转让、出租、伪造情形,车辆是否具备本国国籍识别标志,我国驾驶员是否符合资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相关单据、证件是否一致。

4.运营:检查我国国际道路运输企业是否按规定路线运行、不擅自变更车辆或移交旅客、不擅自终止经营,不定期旅客运输车辆线路是否符合要求;检查外国经营者及车辆是否违规从事我国国内运输、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不按规定路线站点运行,以及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5.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的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要求,部分检查内容重心下移至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与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保持一致。

8

博乐市交通运输局

对道路客运经营者的检查

博州交通运输局、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侣旅客运输经营、城市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款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大型午间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四款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小微型客车租赁、货运代理(代办)。

第五条 第一款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道路运输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州、市(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第一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1.经营资质:依法取得道路运输及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不使用无效许可证件、不超范围经营、不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

2.人员管理:经营性客运驾驶员均持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

3.车辆管理:配备检测合格且未改装的合规客车,车辆持有有效道路运输证,按“一车一档”建立完整技术档案,按规维护检测保障车况良好。

4.动态监控:按标准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监控人员,使用合规平台接入联网联控并正常上传数据,建立并落实违法信息处理制度(违法处理率≥90%),运营车辆全部上线且定位装置完好,不伪造篡改监控数据,完整准确录入并及时更新车辆及驾驶员基础信息。

5.经营行为:客运班车、加班/顶班/接驳车按批准线路、站点、班次运行,不擅自终止客运经营,发车前履行安全告知义务,班车与客运站签订进站协议,定制客运按规配备安检设备并查验行李,平台信息与实际服务主体一致并如实报送数据,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制定应急预案,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6.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的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根据《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厅系统划转地县两级道路运输和地方海事职能清单的通知》(新政办发【2020】16号)要求,相关职能已下放至地州及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与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保持一致。

9

博乐市交通运输局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检查

博州交通运输局、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侣旅客运输经营、城市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款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大型午间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四款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小微型客车租赁、货运代理(代办)。

第五条 第一款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道路运输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州、市(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第一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1.经营资质:依法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不使用无效许可证件,不超许可范围经营,不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

2.经营行为:严禁无证、超载及安检不合格车辆出站,不擅自改变站场用途、无故拒载车辆,停靠点按规备案,如实公布线路班次票价等信息,按规定落实客票及行包实名制查验,终止经营按要求报批,健全业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应急预案,确保设施设备完好,无重大安全隐患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3.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根据《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厅系统划转地县两级道路运输和地方海事职能清单的通知》(新政办发【2020】16号)要求,相关职能已下放至地州及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与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保持一致。

10

博乐市交通运输局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及站场经营者检查

博州交通运输局、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管理规定》(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6月16日交通运输部令2006第6号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6年2月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八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侣旅客运输经营、城市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款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大型午间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四款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小微型客车租赁、货运代理(代办)。

第五条第一款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道路运输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州、市(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第一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1.经营资质: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不使用无效许可证件,不超许可范围从事普通货运经营,不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货运相关服务按规定备案。

2.人员管理:货运经营驾驶员均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3.车辆管理:车辆持有有效道路运输证,按规定周期开展检验检测与技术等级评定且达到二级以上,不使用不合格及违规改装车辆,建立并及时更新完善车辆技术档案。

4.经营行为:按规定开展车辆出站安全检查,规范揽货并采取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配备相应经营设备设施,拥有与经营规模匹配的站房、场地及监控等配套设施。

5.动态监控:企业按标准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使用合规平台接入联网联控并正常上传数据,报警信息处理率≥90%并建档,运营车辆全部上线且定位装置完好,不伪造篡改监控数据,完整准确录入并及时更新车辆及驾驶员基础信息。

6.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的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根据《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厅系统划转地县两级道路运输和地方海事职能清单的通知》(新政办发【2020】16号)要求,相关职能已下放至地州及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与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保持一致。

11

博乐市交通运输局

道路危险货物(含放射性)运输经营者检查

博州交通运输局、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第五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6年2月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6年2月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按照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侣旅客运输经营、城市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款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大型午间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四款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小微型客车租赁、货运代理(代办)。

第五条第一款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道路运输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 州、市(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第一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1.经营资质:依法取得危货运输经营许可,不使用无效许可证件、不超范围经营、不转让出租许可证件,不允许非经营性单位从事经营性危货运输。

2.人员管理:驾驶员、押运员、装卸管理人员均持有效从业资格证,剧毒、爆炸品运输人员持对应类别资格证。

3.车辆管理:车辆持有效道路运输证并按规定审验维护,车辆数量、封闭停车场地符合许可要求,罐式容器在检验有效期内,按危货特性配备防护及应急器材,建立齐全的一车一档技术档案。

4.动态监控:按要求配备专职监控人员,平台符合标准并接入联网联控正常上传数据,报警信息处理率≥90%且建档,运营车辆定位装置完好在线,不伪造篡改监控数据,完整录入并及时更新人车基础信息

5.安全管理:按规定制作并留存电子运单,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足额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规范填写行车日志,异地经营按要求备案。

6.放射性物品运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不使用无效证件、不超范围经营,从业人员持对应资格证,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7.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的行为。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根据《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厅系统划转地县两级道路运输和地方海事职能清单的通知》(新政办发【2020】16号)要求,相关职能已下放至地州及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与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保持一致。

12

博乐市交通运输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检查

博州交通运输局、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6年2月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是否备案、是否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备案事项与实际从事业务是否一致等情况的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侣旅客运输经营、城市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款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大型午间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四款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小微型客车租赁、货运代理(代办)。

第五条第一款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道路运输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州、市(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第一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1.经营资质:已按规定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完成备案。

2.经营行为: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经营相关信息,按规定聘用教学人员并建立教练员、学员、教学车辆档案,在备案教练场地开展培训,不使用不合格车辆及设施教学,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不索要收受学员财物,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按规定开展教练员岗前及继续教育,定期开展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并公示结果。

3.教学培训:严格按照全国统一教学大纲开展培训,按规定组织结业考核并为合格学员颁发结业证书,不向不合格或未培训人员发证;教练员依规施教、规范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将教学车辆交无关人员驾驶,无交通违法及肇事行为,不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按规定参加培训教育。

4.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根据《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厅系统划转地县两级道路运输和地方海事职能清单的通知》(新政办发【2020】16号)要求,相关职能已下放至地州及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与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保持一致。

13

博乐市交通运输局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检查

博州交通运输局、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侣旅客运输经营、城市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款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大型午间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四款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小微型客车租赁、货运代理(代办)。

第五条第一款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道路运输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 州、市(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第一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1.经营资质:已按规定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完成备案。

2.经营行为:按照维修业务标准规范作业,不承修报废车、不擅自改装车辆,不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签发、伪造、转借、倒卖虚假维修竣工合格证,严格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不虚列项目、只收费不维修,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标志牌并公示收费项目、定额及单价,不超标准收费,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电子化管理、及时上传数据。

3.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根据《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厅系统划转地县两级道路运输和地方海事职能清单的通知》(新政办发【2020】16号)要求,相关职能已下放至地州及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与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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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交通运输局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检查

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2021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7号2020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投入经营的小微型客车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以下称租赁小微型客车);

(三)有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

(四)在经营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有与开展分时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保证服务平台运行可靠;

(二)有相应服务人员负责调配租赁小微型客车。

第七条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办法第六条相应的材料。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备案的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补充完善。

第九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

暂停或者终止分时租赁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为承租人提供安全便利优质的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确保车辆安全、卫生状况良好。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

第十二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交付的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车内设施设备功能齐全正常,外观内饰完好整洁;

(三)随车配备租赁小微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租赁小微型客车进行检测、维护,确保技术性能良好;

(五)建立救援服务体系,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出现故障或者发生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救援、换车服务;

(六)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七)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程计时,收取承租人押金和预付资金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押金和预付资金。

第十四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在订立租赁合同前,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对承租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留存有关信息。承租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承租人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件、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租赁小微型客车应当交付给经过身份查验的承租人,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租赁服务。

第十五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

(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侣旅客运输经营、城市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款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大型午间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四款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小微型客车租赁、货运代理(代办)。

第五条第一款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道路运输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州、市(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第一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1.经营资质:是否通过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时限超过15天的,是否已办理变更备案。

2.经营行为:是否明示服务项目、流程、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是否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是否存在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现象;是否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是否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并对承租人身份进行查验。

3.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根据《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厅系统划转地县两级道路运输和地方海事职能清单的通知》(新政办发【2020】16号)要求,相关职能已下放至地州及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与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保持一致。

15

博乐市交通运输局

水路运输经营者检查

博州交通运输局、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1.是否存在无许可、超许可范围经营,运力新增未按规定审批,船舶营运证无效或擅自变更核定经营范围,以及违规使用外国籍船舶、变相租用舱位经营等行为。

2.是否存在未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未提供财务担保,未落实实名售票、未公布禁限带物品清单,未按规定登记保存托运人信息,或未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与应急预案的行为。

3.是否存在班轮运输未按规定公布船期运价、未按要求报备航线/船舶/人员变更及事故情况,统计信息迟报漏报谎报,两岸航运未取得专项许可或超范围经营、未按规定变更航线的行为。

4.是否存在擅自经营国际航运业务、国际船舶资质不符、超范围经营国际客船/危险品船,国际运输企业未履行运价备案、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或拒绝配合调查的行为。

5.是否存在海务机务委托代管无有效协议或代管资质无效,国际运输辅助业务未按规定备案,以及外国企业在华非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6.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的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根据《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厅系统划转地县两级道路运输和地方海事职能清单的通知》(新政办发【2020】16号)要求,相关职能已下放至地州及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与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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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交通运输局

船员培训机构检查

博州交通运输局、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订)

第四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09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0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2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培训机构、航运公司等落实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

1.资质条件:是否具备许可条件,并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是否擅自从事船员培训。

2.培训开展情况:是否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培训计划是否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培训课程是否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3.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与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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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交通运输局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运营者检查

博州交通运输局、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法规】《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24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3号公布)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保障措施,强化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指导。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并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第五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行驶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向运营企业了解情况,要求起提供有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进入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调阅、复制相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1.经营资质:是否存在未依法确定、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租运营线路的行为。

2.人员管理:是否存在重点岗位人员资质不符、未按规定培训考核的行为。

3.运营服务:是否存在不遵守服务标准、未按规公示信息、擅自变更线路站点时间或中断运营、未按规定公告报备及终止运营、违规设置广告影响安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不健全、未设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未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实施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安全警示标志及应急设备缺失或失效、车辆及设施未定期检测维护、未制定预案及演练、未落实双重预防机制、未关注重点岗位人员身心状况的行为。

4.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根据《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厅系统划转地县两级道路运输和地方海事职能清单的通知》(新政办发【2020】16号)要求,相关职能已下放至地州及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与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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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交通运输局

巡游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检查

博州交通运输局、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三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12月2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三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1.经营资质:是否存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开展经营的行为。

2.人员管理:是否存在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未按规定注册的驾驶员,或未按规定组织驾驶员开展继续教育的行为。

3.车辆管理:是否存在车辆未取得有效道路运输证(含证件无效)的行为。

4.经营行为:是否存在未建立落实投诉举报制度、擅自暂停终止经营、出租转让车辆经营权、未纠正驾驶员转包经营,以及未保证车辆技术状况、未按规定配置相关设备、未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车辆未安装规定设备、未标明相关运营信息的行为。

5.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的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根据《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厅系统划转地县两级道路运输和地方海事职能清单的通知》(新政办发【2020】16号)要求,相关职能已下放至地州及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与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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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交通运输局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检查

博州交通运输局、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发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第三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第四款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12月2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三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1.经营资质:是否存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展经营的行为。

2.人员管理:是否存在提供服务的驾驶员无合法从业资格、线上线下驾驶员不一致的行为。

3.车辆管理:是否存在提供服务的车辆无合法营运资质、线上线下车辆不一致的行为。

4.经营行为: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报备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未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经营、未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及落实投诉处理制度、违反运营服务标准(甩客、绕道、违规收费等)、未按规定提供共享信息及配合调取数据、未对驾驶员开展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的行为。

5.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的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根据《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厅系统划转地县两级道路运输和地方海事职能清单的通知》(新政办发【2020】16号)要求,相关职能已下放至地州及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与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检查标准》保持一致。

审核人:朱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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