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和规范博乐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升管理效能,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新政发〔2023〕27号),《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博州政发〔2023〕1号),结合博乐市实际,博乐市财政局草拟了《博乐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征求了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意见建议,为拓宽社会各界参与渠道,广纳民意、广集民智,为博乐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建言献策,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邮寄或直送至:博乐市前程路3号楼博乐市财政局资产监督和采购管理办。
二、联系电话:0909-2288335 传真:0909-2288819
三、征集有效期:2024年8月16日至8月27日。
附件:1.关于《博乐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草案)》的起草说明
2.《博乐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1:
关于《博乐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新政发〔2023〕27号)办法,根据《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博州政发规〔2023〕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要求,为了加强和规范博乐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升国有资产管理效能,结合博乐市实际,制定《博乐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二、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内容包含9个章节七十六条。第一章为总则,对博乐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管理体制、管理原则、管理机构及职责作出明确要求。第二章至第四章为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对各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从“入口关”到“出口关”的全生命周期管理进行了规范性要求。第五章至第七章为预算管理、基础管理、资产报告,对各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预算管理、使用和处置收入管理、绩效管理、日常管理及工作任务等几方面作出具体要求。第八章至第十章为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的法律条文及本《实施办法》适用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下一步工作
一是做好宣传和培训工作。积极搭建学习平台,组织开展《实施办法》的学习培训,加深部门单位对《实施办法》的认识和理解,不断提升部门单位资产管理意识和能力水平。二是着力抓好贯彻落实。强化部门单位资产管理主体责任意识,坚持预算管理、资产管理和政府采购相结合,规范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三是强化财政综合管理职能,全面提升资产管理效能。充分发挥好财政对博乐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管理作用,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履职尽责。
附件2:
博乐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博乐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升国有资产管理效能,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新政发〔2023〕27号)、《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博州政发规〔2023〕1号),结合博乐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㈠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㈡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㈢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㈣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规范,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公开透明、权责一致,节约高效、保值增值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管理职责,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㈡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拟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㈢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预算管理、资产收益和资产评估监管等工作;
㈣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改革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㈤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㈥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㈦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牵头编制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受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㈧其他有关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履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物管理和具体管理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㈠依法依规履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㈡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资产配置、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清查、资产处置等工作;
㈢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周转住房的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处置、维修等管理工作;
㈣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和其他执法执勤公务车辆的集中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市直其他事业单位业务用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㈤负责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低效资产和超标准配置资产实行统一调剂利用,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㈥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㈦其他履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物管理和具体管理职责工作。
第九条 市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㈡负责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规定权限审核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㈢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的审核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㈣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管理等工作;
㈤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㈥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督促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时录入、更新、维护资产信息,建立健全本部门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㈦按照博乐市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要求,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㈧接受市财政局指导、监督,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㈨其他有关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㈠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㈡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清查、登记、统计、账簿管理等日常性管理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㈢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㈣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上缴;
㈤按时编报本单位国有资产月报、年报;
㈥接受县财政局、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定期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㈦其他有关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㈠与单位职能相匹配;
㈡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
㈢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
㈣相对稳定、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机关事务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经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会同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机关事务管理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发布实施。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配置预算。没有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在兼顾事业发展需要和地方实际财力的基础上合理配置,避免浪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应充分论证,合理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及日常管理,防止因资产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和浪费,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并登记入账。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等。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加强风险管控。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评估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原则上实行公开竞价招租,确保出租过程的公正透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通过优化再用、共享、调剂等多种方式,提升资产盘活效率。严禁借盘活资产名义,对无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或者虚假交易,变相虚增财政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因大型会议(活动)、临时机构、专项工作配置的资产,在活动(工作)结束后,牵头部门应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配。
第二十六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应落实资产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需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应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三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出租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原则上应采用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依据有关规定可通过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外交事务、城乡规划、生活设施配套、公益事业项目等有特殊要求的,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㈠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㈡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㈢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㈣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收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缴纳税费后上缴国库。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全额纳入部门(单位)预算管理。单位按照综合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支出预算,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
第四十四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六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行政事业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职责,并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岗位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十九条 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每年度应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全面真实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出现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㈠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㈡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㈢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㈣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㈤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㈥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说明原因,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
因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资产权属登记,资产变动应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权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各行政事业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五十七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资产信息化建设,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章 资产报告
第五十八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主管部门。
各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市财政局。
第六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每年汇总全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财政局。
第八章 监督
第六十二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六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六十五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六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㈠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㈡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㈢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㈣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㈤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㈥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㈦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㈧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七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㈡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㈢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㈣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七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五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关于印发博乐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博市政办〔2016〕20号)的文件同时废止,以此办法为准。
第七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正式实施。
(此件公开发布)
审核人:石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