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博乐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发改委、财政局、住建局、农业农村局、林草局,各乡镇人民 政府、场管委: 《博乐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博乐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 十四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2022年10月10日— 2 —博乐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 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博乐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第二条博乐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 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 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农村供 水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农村供水保障工作情况纳 入各部门、乡镇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 核范围。 博乐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 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 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 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村民(居民)委员会参与农村供— 3 —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 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和建设领导小 组成员单位各司其责。水利部门负责对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 和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对农业面源 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立项审 批、调整供水水费价格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农村供水 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及维修养护补助专项资金,并监督使用;卫生 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卫生监督、水质监督管理和检测工 作,并依法办理供水站卫生许可证,负责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 水质监测网络;乡村振兴部门负责提供有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任务乡镇场的脱贫户、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 困难户动态监测数据;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农村供水工程水源 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用地的管理,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住建部门配合水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推 进供水入户;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加强对畜禽养殖业面源污染的监 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对饮 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加强对农业面源污 染的监测工作;电力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 水相关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 4 —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 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 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 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 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 供水设施的意识。第八条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积极推进博乐市城乡供水一体化、规模化和老旧供水工程更 新改造等工程建设。完善自动化监控及信息化管理系统,进一步 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推进小型工程标准化建设和改造,通过以 大并小、小小联合,进一步减少小型分散工程数量。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 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 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市 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对水位、水压、流量、水量、水质、设 备运行等状态进行在线监测,逐步打造农村供水信息化管理“一张图”。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 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状况普查,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 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5 —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 划相衔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通过已建水库、引 调水等骨干水源工程作为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因地制宜建设中小 型水库等水源工程,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优先开发利用地 表水水源,推进博乐市城乡供水一体化改扩建工程建设。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 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 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 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继续落实好国家和自治区用电、 税收等有关优惠政策,做好用地保障服务,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第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 自治州和博乐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 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第十五条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集中式供水 工程可以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 6 —式,确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 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 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 水合作组织、个人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第十六条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管护农村 供水工程。第十七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自治区、自治州、博乐市 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农 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供水单位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 采取对取水明渠加装盖板等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 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 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 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 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 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 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 7 —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布局农村供水水源,水源地选 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筛查水源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 风险源等因素,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第二十条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以 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态环境部门完成千吨万人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区划定,水利部门督促供水单位落实水源保护措施,并定期 巡查供水水源。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稳定水源工程,优先利用 已建水库、引调水等骨干水源工程作为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并根 据需要建设中小型水库等水源工程,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 保证水源稳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 设,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 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 健康等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 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 划,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活 动,费用由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监测、— 8 —检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告知供 水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 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 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 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 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市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因地震等突发事件引起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 准时,供水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改善 水质或者实行应急供水。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 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㈠ 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㈡ 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 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㈢ 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 护制度; ㈣ 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㈤ 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9 —㈥ 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㈦ 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 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分散 式供水工程供水,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另行确定。第二十六条制定或者调整农村集中供水水价,应当充分考 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 定,并公示供水价格。市人民政府要在农村供水价格达到供水成 本水价基础上,提前开展全成本水价测算,到2025年将执行水 价调整到全成本水价。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照相关 规定执行。 水价低于供水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 当补贴,保障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创新水费收缴方式,便捷用水户 缴费,提高水费收缴率。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鼓励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双方 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九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㈠ 按时缴纳水费; ㈡ 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㈢ 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10 —㈣ 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㈤ 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 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㈥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 需要接装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接装,对 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㈦ 农村饮水工程主管网、分水器损坏由供水管理部门负责 维修,产生的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分水器以外包括小阀门、水 表、入户管网损坏,用水户应及时通知供水单位进行维修,产生 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 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各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 修的同时通知各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 取必要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第三十一条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 公开。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 施,保障供水安全。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 11 —应急预案。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第三十三条水费收入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市人民政府通 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资金,统一用于市域 内农村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供 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㈠ 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㈡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 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㈢ 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㈣ 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 案的; ㈤ 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 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㈥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 12 —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 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 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 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㈡ 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㈢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 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㈣ 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 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㈤ 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 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㈥ 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 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㈦ 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居民、村民(居 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场政府机关、乡镇场各类站(所)、 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场企业等用水 主体。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审核人;田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