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市政办发〔2010〕4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有关单位:
《博乐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博乐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
博乐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博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博乐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是指经特许人依照法定程序,授予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博乐市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特许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作出博乐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决定的市建设局。
第四条 博乐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特许经营管理。
第五条 特许人赋予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保障特许经营者对已取得的经营项目拥有的合法权利。
第六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赋予
第七条 特许人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确定博乐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
第八条 博乐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运营要求和技术标准及数量的运营车辆、营运设施或购置车辆、营运设施的资金;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六)有切实可行的运营方案和健全的客运服务、行驶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七)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组织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八)特许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特许人应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载明: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内容、区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三)公共汽车客运的服务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运营的措施;
(四)公共汽车客运收费的标准、标准的确定方式及调整程序;
(五)公共汽车客运相关配套公共设施的维护、新建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主体、处置及产权归属;
(六)特许经营权的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七)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及责任;
(八)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进行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的方式;
(九)监督机制;
(十)违约责任;
(十一)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十二)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自治州建设局备案。
第十一条 特许人应向确定的特许经营者颁发特许经营权证书。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不得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
第三章 责任、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运营方案的实施情况、提供客运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保障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符合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安全标准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车型、线路规划确定的配车数组织各条线路的营运;
(三)在运营线路按照规定的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四)执行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执行州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乘车政策;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六)根据协议,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运营配套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接受特许人对客运运营及客运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八)按规定将每年的运营情况报特许人备案;
(九)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博乐市的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状况、规模等因素,博乐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特许经营期限确定为8年。
第十六条 发生应急突发事件时,特许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章 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特许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特许人审核并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八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特许人书面提出申请,特许人应当自收到特许经营者书面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特许人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特许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特许人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经特许人同意,擅自转让、出租、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超越特许经营权确定的区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特许人同意,擅自将公共设施和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出租、转让、处置或者设定担保的;
(三)擅自转让营运财产,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资格情形的;
(四)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达不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要求,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特许人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致使无法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
(三)特许经营期届满的,或者依照特许经营协议,达到解除或终止协议的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现应当解除或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特许人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特许人可以实施临时接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交运营的连续与稳定。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建立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对特许经营者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双方应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依法进行资产清算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选择特许经营者。原特许经营者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的权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特许运营的过程中,特许人应当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也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十条 物价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和监管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的价格,并监督特许经营者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特许人负责对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的以下情况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履行监管职责:
(一)贯彻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市客运行业发展政策、规划及服务质量标准;
(二)建立特许经营监管和评估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示服务质量的监管、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完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五)受理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六)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人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特许人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特许人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特许人或者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博乐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