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市政办发〔2010〕4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有关单位:
《博乐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施行)》已经博乐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
博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博乐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营运安全和人民生活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博乐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并按核定标准收费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其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有序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为公众提供经济、安全、便捷、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五条 博乐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博乐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其所属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规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物价、安监、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优先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博乐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及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博乐市公共交通规划》,并按规划予以实施。
第九条 市建设局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
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市建设局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博乐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和预留的城市公交线路、场站设施及枢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用地规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市建设局应当依据《博乐市公共交通规划》,在城市道路具备条件时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在车辆拥堵情形严重的特殊路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城市公交优先通行车道和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进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和建设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商业集中区域、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工程完工后移交公交主管部门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需要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停车场、站务用房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三章 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和从业人员培训管理
第十六条 博乐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市建设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交通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确定博乐市公共汽车经营者。
第十八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营运规模相匹配的符合技术标准和规定的车辆、营运设施或者购置车辆、营运设施的资金;
(四)有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和健全的客运服务、行驶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营运规模的驾乘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特许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博乐市公共汽车营运的经营者,需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市建设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博乐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
经市建设局审查合格的经营者,应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的有偿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
博乐市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依照《博乐市公共汽车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博乐市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为8年。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局应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三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市建设局无偿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
第二十五条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按运营线路规定的配车数量,向市建设局申办公共汽车运营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人员实行培训上岗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公安、安监、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各类资质证书进行年度审核。
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运。
第四章 公共汽车客运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投入营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的需求,适应博乐市公共汽车客运;
(二)车容整洁,设备齐全,性能良好,噪声及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建设环保的标准;
(三)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和线路标志;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在客运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和规范,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车型、线路规划确定的配车数量组织各条线路的营运;
(三)在运营线路按照规定的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执行政府规定的优惠乘车政策;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六)不得要求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七)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八)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九)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到站不停,不得无故拒绝载客、中途逐客、强行拉客、滞站揽客、追车抢道、无序营运;
(十)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十一)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第三十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市建设局应当提前通知并公告。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司乘人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安排调派车辆;被调派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司乘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营运,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二)按规定佩带服务标志;
(三)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施,及时报清线路、站名,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小孩的乘客提供帮助;
(四)按规定向乘客出具票据;
(五)维护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及时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六)不得拒绝和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的乘客。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正常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车。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博乐市城市公共交通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发生应急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对客运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度;
(二)制定本单位客运安全工作的各项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客运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客运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九条 发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市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发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乘客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交站点区域内依次候车,有序上下;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以及各种活畜、禽类和宠物乘车;
(三)主动投币、刷卡或出示票证,并接受司乘人员的查验;
(四)不得损坏车辆设施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车安全的行为;
(五)不得要求司乘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
第五章 监督、检查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局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市建设局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市建设局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在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局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市建设局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特许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擅自停业、歇业,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以及未执行规定的服务标准,营运中出现拒绝载客、中途逐客、强行拉客、滞站揽客、追车抢道、无序营运等情形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擅自拆除、占用、迁移、遮盖或者毁坏、损坏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以及影响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使用安全等行为的,由市建设局及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司乘人员不执行服务质量规范,损害乘客利益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干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秩序、破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等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按司法程序处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交乘客有违反乘车规定的行为,司乘人员应责令其改正;乘客拒不改正的,司乘人员有权拒绝其乘座城市公交车辆;造成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安监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博乐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