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5日,自治区党校法学部教授、新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就乌鲁木齐“7·5”事件第一批6案21名被告人审判情况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记者:今天,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开庭宣判了“7·5”事件第一批重大犯罪案件的另3起案件,至此,6案21名被告人有了一审审判结果,请问两位专家对此有什么感受?
专家甲:我认为,这3起案件的审判彰显了法律尊严,伸张了社会正义,顺应了民心民意。它再次告诫境内外“三股势力”和其他一切犯罪分子,国家法律不容践踏、社会正义不容挑战,民心民意不容违背。
这6起案件的审判,再次说明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任何践踏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侵害他人生命、财产权益的行为都必定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6起案件的审判,坚持和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三大原则”:即“一切公民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将这“三大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正确地运用到6起案件的审理之中。
记者:“一切公民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包含哪些内容,在6起案件的审理中是如何坚持和体现的?
专家乙:“一切公民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实际上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它包含了三层含义,一是公民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二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没有法律之外的特殊公民;三是对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这是法律尊严的重要体现,也是法律权威的重要保障,更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从这6起案件中可以看到,受到审判的被告人不分民族、性别、职业、何种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定罪上一律平等,量刑上一律平等,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充分体现。
记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何理解?
专家甲:“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用通俗的话讲,就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罪行极其严重的判处重刑,罪行相对较轻的判处轻刑。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还可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大体现。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不仅决定了行为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且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轻重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7·5”事件第一批6案21名被告人或以暴力手段攻击无辜公民,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或以有计划、有预谋地进行聚众打砸抢烧,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烧毁他人财产,致多人伤亡,社会危害极大。对他们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抢劫罪等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判得轻重不同,是因为他们的罪和责不同。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记者:那么,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呢?
专家乙:“罪刑法定”原则简单的讲就是,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得定罪,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得处罚。定什么样的罪,判多重的刑,都应当而且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进行。具体讲就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和各个刑种如何适应?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专家甲:从这次首批案件判决的结果来看,尽管6案21人中有9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3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但是,由于从公安机关的侦查到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再到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无论是在案件的定性还是量刑上,都始终坚持和体现了刑法的“三大原则”,切实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宽严相济。正因为如此,这批6案21名被告人中,绝大多数认罪服法,包括手段极其残忍连杀5人的阿不都克里木·阿不都瓦依提等12名被告人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造成10人死亡、2人受伤、财产损失137万元的首犯艾尼·玉苏甫和主犯阿卜杜拉·麦提托合提等被告人当庭流下悔恨的眼泪,并向被害人家属表示道歉和请求宽恕。这6起案件的审判,真正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
从这6起案件的审理过程,我们看到,各个案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都得到了充分保障,比如讲辩护权利,有的被告人委托了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也为他们指定了辩护人,辩护律师也很好地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围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充分行使权利,发表辩护意见。同时,坚持了审判公开原则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和辩论原则,在庭审中,法庭提供同声传译,保证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也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记者:我们在旁听庭审中注意到,西尔扎提·买买提吐逊、图尔荪·阿卜力孜等被告人在法庭上拒不认罪,但是法庭还是做了有罪判决,对此如何理解?
专家甲: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充分体现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依法办案的诉讼法制精神。以事实为根据,核心问题就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相反,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即使被告人拒不交待,也完全可以依法对其定罪并处以刑罚。
专家乙:是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国际通用的刑事诉讼规则,我国的司法理念亦是如此。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既要重视被告人的口供,但又不能轻信口供。这是因为“口供”具有明显的两面性――即真实性与虚假性的并存。如果我们只轻信口供,而不注意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必然会产生“冤、假、错”案。所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不在于有无口供,或者说无论“口供”能否清楚地反映案件事实,只要证据确凿,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零口供”照样能够定罪量刑。
从这次庭审中我们可以看出,西尔扎提·买买提吐逊不承认在新疆通通商贸有限公司放火烧毁车辆的犯罪事实,但是这一犯罪行为有目击者的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图尔荪·阿卜力孜不承认参与殴打被害人冯先周,而这一犯罪事实有现场监控录像、4名证人证言、此案另一被害人王笃昆陈述、冯先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应该说,证据形成了完整、严密的证据链,是非常扎实的,因此法庭在综合分析判断的基础之上给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
记者:今天审判中,艾合买提江·莫明等11人的共同犯罪,是“7·5”事件中同一现场涉案人数最多、经济损失最为严重的案件之一,为什么11人判刑都不一样?
专家甲:要解读这个问题,首先我们要从共同犯罪说起,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牶一是行为人共同的故意;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实际上“7·5”事件所涉案件的大部分都属于聚众犯罪。在聚众犯罪中,由于各个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和所起的作用不同,他们所应当承担的罪责和受到的处罚也就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之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主犯的处罚,是按照他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所谓次要作用,是指他虽然参与了犯罪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比主犯要小。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比如艾合买提江·莫明等11人故意杀人、抢劫、放火案,从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看,被告人艾合买提江·莫明、托合提·帕孜力在聚众犯罪中起带头作用,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图荪江·图合提麦麦提等人也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库尔班江·瓦哈甫等其他被告人均系参与者。所以,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刑法有关规定,根据艾合买提江·莫明等11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分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专家乙:实际上,在韩俊波、刘波故意杀人案中也是同样。从今天法庭出示的法医鉴定、5名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笔录可以看出,首先被告人韩俊波在现场招呼被告人刘波等人追赶无辜群众肉扎洪·艾买提和库尔班·买买提等人,起到了临时组织者的作用;其次韩俊波“手持螺纹钢撬杠将肉扎洪·艾买提殴打倒地”,然后又持“螺纹钢撬杠追打,迫使库尔班·买买提跳楼造成轻伤,韩俊波又返身持螺纹钢撬杠猛击肉扎洪·艾买提的头部,致肉扎洪·艾买提死亡”。从这个事实看,韩俊波不仅有明显的杀人故意,而且他手持螺纹钢撬杠猛击肉扎洪·艾买提的头部,对此,他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死亡的结果,但他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韩俊波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伤害(致死)罪。至于犯罪动机只是量刑的参考因素,它丝毫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罪名的成立。而被告人刘波跟随韩俊波追赶被害人,在韩俊波将肉扎洪·艾买提打倒在地伤势严重情况下,又持棍棒殴打肉扎洪·艾买提,最终致肉扎洪·艾买提死亡。从这些情节看,刘波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显然要低于主犯韩俊波,属于此案中的从犯。人民法院也正是综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犯罪行为和造成的后果,最终以同样故意杀人罪罪名判定被告人韩俊波死刑,而判处被告人刘波10年有期徒刑。
记者:这次审判中,被告人艾尼娃尔·艾克帕尔构成累犯,法院依法从重处罚。请问:什么是累犯?
专家甲: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人。累犯分为一般累犯、特别累犯两种。根据刑法,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人。特别累犯是指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实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艾尼娃尔·艾克帕尔200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满还不到5年,该被告人又在“7·5”事件中先后参与了杀害冯先周和放火烧毁吉利通通专营店的犯罪活动,构成了一般累犯,根据刑法第65条规定,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艾尼娃尔·艾克帕尔死刑缓期执行。
记者:为什么要对累犯从重处罚?这是期望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效果?
专家乙:在我国,大多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能够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回归社会后不再危害社会。但是,也有少数犯罪分子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一段时间,又实施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从而构成累犯。累犯是一种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的危害较大,这是因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5年以内,又犯罪的,表明其主观恶性甚深,人身危害性大,改造比较难,累犯较之于初犯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记者:这次开庭审判的6案21名被告人,多数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为什么定故意杀人罪,而不定故意伤害(致死)罪,二者有什么区别?能不能请两位专家解析一下。
专家甲: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有相似的地方,一是都有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暴力或者其他加害的故意,二是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区别是二者故意的内容不同,区分这两种犯罪的关键就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能造成他人的死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属于故意杀人;如果行为人并不希望造成他人死亡,而只是希望或者放任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造成他人死亡,那么就属于故意伤害致死。
专家乙:例如阿不都克里木·阿不都瓦依提故意杀人、放火案,被告人在短短两个多小时,在5个现场连续作案,杀死5人,在对被害人陈艳军实施侵害过程中,持金属管钳朝陈头部连续猛砸15下,致陈当场死亡。这就表明,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能造成他人的死亡并且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从作案工具和所击部位看,被告人手持的是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金属管钳,打击的部位是足以致人死亡的部位,打击的次数不是1下,而是15下,从后果看,致受害人死亡。因此,对被告人阿不都克里木·阿不都瓦依提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结合的定罪原则。
依法理性地对待案件审理工作记者:据自治区新闻中心发布信息称,这次6案21人是“7·5”事件首批重大犯罪案件,其他案件将陆续分期分批依法审理。许多群众都希望对“7·5”事件的暴力犯罪分子快判、多判、重判。
专家甲:上次我在专访中曾讲到,无论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讲,还是与国外类似案例相比,“7·5”事件所涉案件的侦办、起诉、审判都是比较快的。首批“7·5”事件所涉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丝毫没有放松对后续案件的侦办和审查起诉工作,随后,“7·5”事件第二批、第三批以及其他案件将分期分批陆续开庭审理。特别是全区公安机关在“7·5”事件之后不断加大追捕逃犯的力度,抓获一批重要案犯,在此基础上,9月中旬又在全疆组织开展了“百日追逃”专项行动,目前已抓获“7·5”事件在逃犯罪嫌疑人200多名。
专家乙:群众希望对“7·5”事件的暴力犯罪分子快判的意愿是在情理之中的,多判、重判的心情也可以理解。问题在于,判多少是“多判”?判到什么程度是“重判”?我认为,这必须要从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有利于国家长治久安、有利于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依法理性地去对待,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把握,以刑法的“三大原则”去处理,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如果我们只讲办案效率,不顾办案质量,这就会给境内外敌对势力和别有用心的人留下口实,埋下长期不稳定的隐患。如果我们一味追求多判、重判,从宏观讲我们就无法实现“打击孤立极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刑事政策的终极目的;从微观讲必然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执法怪圈而不能自拔。因此,在处理“7·5”事件涉案暴力犯罪时,必须始终坚持和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刑法“三大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首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办案,凡是构成犯罪的,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次,对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坚决依法从重处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少数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极刑,同时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的犯罪分子,也要依法从宽处理。这样才能确保“7·5”事件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记者:随着今天庭审的结束,“7·5”事件第一批重大犯罪案件的审理工作暂告一段落。那么第一批案件的审理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什么?
专家甲:我认为,其中一个重要启示就是,必须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强法治观念,自觉做到“有法必依”。这6起案件21名被告人之所以犯罪,除犯罪动机是主要因素外,同时也表现出大部分被告人是法盲,因此,他们在“犯罪动机”的驱使下,肆无忌惮地践踏法律。然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允许任何人挑战法律底线,不管是什么人、出于何种动机、什么原因,只要是违法犯罪,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这是合情、合理、合法、天经地义的。
专家乙:是的。文明社会与野蛮社会的最大区别就是法治。试想,在一个文明、法治的社会里,如果公民视法律为儿戏,随意违法犯罪而得不到惩处;或者自己受到不法侵害,不是以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以暴制暴、以牙还牙,那么我们的文明社会就会崩溃,法治社会就会混乱,就会倒退到同态复仇的原始社会。文化大革命之所以是一场人类浩劫,就是因为法治荡然无存。在这样的时代,不要说老百姓,就连国家主席也生命难保。
“7·5”事件及其之后发生的事情,我们大家都亲身感受到,它不仅给各族人民群众带来了心灵的创伤,也给乌鲁木齐市乃至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群众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历史和现实的教训反复证明,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法治遭到破坏,受伤害的不是哪一个个人、哪一个民族,而是整个社会和各族人民群众根本利益。
专家甲: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构建,经历了曲折的道路,来之不易,经过“7·5”事件后,使我们更加感到依法治国的重要性,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法治社会。通过“7·5”事件第一批重大案件的审判,我深深感到,要确保社会的政治稳定,要维护各族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等基本人权,必须依法严厉打击境内外“三股势力”的破坏活动,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那样,“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运用人民民主专政的力量,巩固人民的政权,是正义的事情,没有什么输理的地方。”同时,每个公民都应该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稳定。团结稳定是福,分裂动乱是祸,这是“7·5”事件涉及第一批案件审判之后我的最大的感受和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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