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博乐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博乐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博乐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推动博乐市供热事业及经济发展,维护供热、用热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气供水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城市及乡镇场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城镇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财政、价格监督、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城镇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供热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按照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供热建设
第五条 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乡镇场)总体规划相统一,根据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期和近期相结合,分期实施。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程序报批实施。
第六条 供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要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建设项目施工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供热企业的热源、热网应当安装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废水排放和噪音等指标应当符合环保标准。
第八条 在城镇供热覆盖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要按照供热规划逐步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供热工程,要符合供热规划,并按程序报批实施。
第十条 凡新建的住宅供热采暖系统,必须采用分户控制,逐步推行热表计量、控制阀出户的设计。
对即有住宅供热主管部门要制定统一规划,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
第十一条 供热管线按照城镇规划需要穿越公路、市内道路、单位庭院、居民院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换热站设施、管网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筑施工、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等;
(二)压埋供热管道井盖,向供热阀门井、管道排放雨水、污水和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移动供热管网、管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设施,在供热管沟内安装其他管线设施;
(四)擅自改变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影响供用热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使用;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和设施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四条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一)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产权属用户,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二)建筑物以内共用部分,由该幢建筑物内全部所有权人按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 建筑物以外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由该区域内的全部所有权人按面积比例承担;
(四)城市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部分,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服务,应当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取得经营权。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必须签订供、用热合同,订立合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供热企业应按供、用热合同按时保质供热。用户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要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资费标准、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条件以及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安全、连续、稳定和质价相符的热,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十九条 按照物价部门文件规定本市一个采暖期的供热天数为165天,如天气气温异常,采暖期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延后。
第二十条 供热周期内,居民室内温度达到18±2℃,不得低于16℃。非居住用房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量记录应由用户签字。
用户与经营者对温度测量结果有异议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供、用热双方当事人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向市建设局报告。
由于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停热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保证供热系统供水回水畅通,不得排放供热系统供水回水,否则,用户要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在非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系统中擅自增加散热装置、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其他损害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因下列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及合同约定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热费,停止供热的;
(二)用户或者相邻用户擅自改变房屋围护结构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或者自行遮档散热装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室外气温连续24小时低于建筑设计保温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房屋产权人变动时,原产权人及购房者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实行规范化服务,公开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建立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受理制度。
第十十九条 城镇供热系统发生突发性故障时,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影响系统供热时,供热单位要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在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的同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手续。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供热热费实行政府定价,供热单位必须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采暖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有权向供热企业查询热的使用和缴费情况,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价格、建设等有关部门或者有关组织投诉。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热源稳定供应监督协调机制,监督热源供应单位履行供应合同,确保经营者提供安全、连续、稳定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价格、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供热服务质量、价格监督、检查和意见征询机制,设置投诉电话,定期监测、检查服务质量和价格执行情况,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一)提供的热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热的;
(三)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的;
前款(一)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户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博乐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博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2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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