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住房保障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诉。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须如实提供详情。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货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货币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确定可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经审查同意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货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住房保障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保户家庭应当按年度向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货币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住房保障、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保户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定期核查。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住房保障部门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户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 城市低保户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参与和实施廉租住房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博乐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博乐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请登记
(一)申请对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低保户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其中一人在本地居住3年以上,其他家庭成员居住2年以上;
2.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低保户和住房困难标准的;
3.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4.在城市拆迁过程中未享受过货币补偿安置的;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的;
6.未享受过房改购房、解危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单位内部集资建房、落实私房政策专用房等购房优惠政策的家庭。
(二)提交资料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申请表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2.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
3.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
4.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5.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残疾人的,提供相关证明;
6.家庭资产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二、审核内容
(一)户的计算
1.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常住户口薄为标准,一薄一户;
2.已婚而户口未迁出,且无住房的,按分户对待。
(二)人口计算
1.以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常住户口薄登记的人口数为标准;
2.因入托、求学等原因,将未成年子女户口登记在他处的,在其父母处计算人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