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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市政发〔2007〕58号 


关于印发《博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暂行办法》、《博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暂行办法暂行细则》和

《博乐市经济适用住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博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暂行办法》、《博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暂行办法暂行细则》和《博乐市经济适用住房暂行办法》已经博乐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博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暂行办法

2. 博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暂行办法暂行细则

3. 博乐市经济适用住房暂行办法

 

 

 

二○○七年九月一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Δ廉租住房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党办、人大办、政协办。

  博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91日印发

共印:汉文八六份


附件:1.

博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博乐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博乐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及向具有城市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博乐市建设局是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条件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镇家庭住房保障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标准由价格部门制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本年度内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5%

第八条 审批拨付的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人民政府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对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保障申请表》。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核。

(二)市民政局应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局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五)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已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确定住房保障的方式。实行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

(六)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住房保障方式及轮候情况通知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经审查同意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租金核减。

市房产、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定期核查。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放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博乐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博乐市行政区域内,各乡镇(场)符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博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暂行办法暂行细则

 

根据《博乐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请登记

(一)申请条件

申请享受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博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2.家庭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3.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申请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1.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2.本市民政部门印制盖章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

3.户主的身份证明;

4.居民户口薄;

5.社区出具的无房证明;

6.现住房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7.属危房户的出具危房鉴定报告书。

(二)资格确认

1.户的计算

1)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常住户口薄为标准,一薄一户;

2)已婚而户口未迁出,且无住房的,按分户对待;

3)无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单身家庭,按一人一户计算。

2.人口计算

1以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常住户口薄登记的人口数为标准;

2)因入托、求学等原因,将未成年子女户口登记在他处的,在其父母处计算人口数;

3)家庭成员因工作原因将户口登记在他地的,不计算人口数;因学习原因将成年子女户口登记在他地的,可计算人口;

4)已婚或未婚户口未迁出,在他处有(常住)住房的,不计算人口。

3.面积计算

1)以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记载面积为准;

2)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对应房屋中,居住两户或两户以上持有本市常住户口薄家庭的,按实际居住及分摊共用面积计算面积,并由街道办事处实地测量、核实;

3)已列入拆迁范围,但超过一年未实施拆迁的,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记载面积计算。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拆迁的,实行产权交换的,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安置、补偿面积计算面积;实行货币补偿的,按其购买的房屋面积计算。

4.无房户认定

1)已婚无住房与父母同住或借住亲友房屋;

2)租住私房;

3事实拆迁后实行货币补偿而未购买房屋的不能作为无房户;

4)将房屋出售或出租,造成无处居住的,不能作为无房户。

二、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填写《博乐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核实后报所在街道办事处初审,街道办事处在10日内完成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核。

(二)市民政局应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民政局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报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备案,市房地产管理局在10日内完成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在申请家庭居住地予以公示。

(五)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已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确定住房保障的方式。

(六)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住房保障方式及轮候情况通知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在5日内送达申请人。

三、轮候

已登记备案的家庭,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登记时间和困难程度进行轮候。

(一)对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按如下顺序排定序列轮候:

1.军烈属、残疾人;

2.无房户(居住(租住)危房或临时搭建房屋);

3.无房但与亲属同住者;

4.住房困难户(8平方米以下的住户);

5.811平方米以内住房困难户;

6.15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

(二)对同一序列的再按如下的顺序进行轮候:

1.住房困难程度和人均居住面积大小;

2.申请时间的先后。

(三)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四、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一)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根据我市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均住房面积60%的规定,以及我市2006年住房状况统计人均住房面积为27.4平方米的实际情况,确定我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住房租金标准

廉租住房(建筑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予以制定。住房租金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我市房屋市场租金标准,测算予以制定。

五、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一)租赁住房补贴

经确认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家庭自行到住房市场租赁房屋,市房地产管理局也可提供部分合适房源供其选择。

1.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无房家庭按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乘以租赁住房补贴标准计算租赁住房补贴;未达到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按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减去现住房面积后乘以租赁住房补贴标准计算租赁住房补贴。

2.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租赁住房面积超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或租住房屋租金超出租赁住房补贴标准而产生的租金,由其自行承担;如低于标准,则按实际发生的租金结算租赁住房补贴。

3.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与房屋出租人、承租家庭三方共同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4.市房地产管理局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按规定将承租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资金转入指定银行专用账户,由出租人凭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博乐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领取租金,不足部分由承租家庭自付。

(二)实物配租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主要来源于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实物配租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住,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主要面向伤残军人、军烈属、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这些家庭也可以选择租金补贴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并根据获得实物配租家庭的具体情况进行分配。市房地产管理局与承租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负责日常的租赁管理工作。

(三)租金核减

现承租公有住房可获得租金核减的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未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产权人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将公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减;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产权人仍按公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差额部分由政府补贴产权人。实行租金核减的申请家庭也可选择租赁住房补贴的住房保障方式。

1.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可获得租金核减的家庭核发《博乐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核减通知书》。

2.获得租金核减的家庭持通知书与公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合同。

六、廉租住房管理

(一)市建设局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市廉租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资金计划及有关政策,负责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登记备案和公示工作,统一调配全市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指导协调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二)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户籍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拟定、上报辖区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资金计划;对廉租住房申请家庭进行资格审核、公示,确定住房保障方式、签订租赁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进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三)配租管理

1.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重新轮候;再次拒绝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2.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租金、水电暖费及物业管理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3.申请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街道办事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民政局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处以5001000元以下的罚款。

4.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将房屋转借、转租、擅自改变用途或连续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5.应退出廉租住房而未在规定期限退出的,按同等地段市场租金结算超期居住期间的资金;拒不补交租金又不退出的,房屋产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于每年1130日之前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民政部门核发的继续享受最低保障证明。

(四)年度复核

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财政、民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进行年度复核。

 1.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在规定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停止租金核减。

 2.家庭人口增加或减少,应增加或减少住房保障面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按程序进行审核、登记、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原住房保障进行调整。


附件:3.

博乐市经济适用住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民政、街道、金融机构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完善程序的原则。

第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上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建设、管理需要对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调整。

第九条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鼓励信誉好、资质高、实力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第十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当与招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同。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开发企业等内容。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每套户型的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8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因配套需要建设的非经营性用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经营性用房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建设费用不得计入住宅房价。

第十三条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建设,不得转包、分包。

第十四条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依法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设定最高限价,在最高限价范围内核定基准价和单套住房的销售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确定后,承担建设的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予以公布,实行明码标价。

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批准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有关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三)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审核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口薄、身份证;

(二)家庭年收入证明;

(三)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

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家庭年收入证明;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家庭年收入证明,或由申请人提供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出具的失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由博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进行初审。博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核查。符合购买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后有投诉的,博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提交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核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与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合同,并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购买人应当持申请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有关资料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五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10%向政府交纳收益。

第二十七条 凡是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房改货币补贴及其他政策性房屋补贴的一律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集资、合作建房相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住房;不能收回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经济适用住房房款,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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